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1307号
原告:重庆新界线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黑山桥头江畔人家C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1495431F。
法定代表人:杨照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盘古美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GDD33A。
法定代表人:张子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飞,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界线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线公司)诉被告重庆盘古美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界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云,被告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界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绘费52,8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2,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黔江区拟建立体停车库地块1:500地形及管网进行测量,双方签订《测绘合同》,合同对测绘的范围、内容、技术标准、工程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测绘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测绘报告工程量据实计算,乙方(原告)提交测绘成果并经甲方(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测绘费。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测绘费,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金额的0.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测绘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由委托代理人冯明飞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绘,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收测绘成果,被告应当在签收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测绘费用。然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盘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导致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也未出示可供支付的票据,原告也未与被告共同确认检测结果和费用。冯明飞只是合同签署的代理人,没有权限接受原告的测绘结果。因此,未能付款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基于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如果违约金成立,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大约于2019年1月签订《测绘合同》,甲方将黔江区拟建立体停车库地块1:500地形及管网测量委托给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测绘范围为甲方指定范围。第二条约定,测绘内容为受甲方委托,测绘指定区域1:500现状地形及地下管网。第四条约定,(一)取费依据……(二)取费项目及预算价款:1:500现状地形(6个地块)的单价为0.18元/平方米,工程量为80,000平方米,金额为14,400元;地下管线测量单价为3500元/千米,工程量为5千米,金额为17,500元;备注为地形测量费用不足2000元,按2000元结算。第五条约定,测绘工程价款按第四条单价和测绘报告工程量据实计算。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测绘费。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合法发票。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视为测绘工期开始。甲乙双方约定在测绘工期开始后15日内完成全部测绘工作。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测绘费,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金额的0.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被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明飞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且双方均附有其银行账户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测绘,并将测绘成果提交给冯明飞,冯明飞于2019年2月18日在《新界线公司测绘报告业主签收表》上签名,根据该表载明的各个地块的工程量,管线工程总量为4489.33米,地形工程量为206,361.82。原告制作了《黔江区智慧交通生态畅通工程费用明细表》,并发送给冯明飞,该表载明了各个地块的工程量,及取整数的总金额52,853元。冯明飞于2020年离职,在冯明飞离职前,原告一直与冯明飞联系,并向冯明飞催款,冯明飞离职后告知原告其与邓梅和刘家余进行的交接,并告知了刘家余的联系电话。原告当庭陈述其曾向刘家余电话催收,但刘家余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测绘,并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测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确认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和测绘报告工程量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测绘费。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主张的测绘费总金额52,853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冯明飞于2019年1月18日在新界线公司测绘报告业主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测绘成果的确认。因此,被告盘古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测绘费52,853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冯明飞仅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且《测绘合同》也未指定他人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接受、确认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明飞享有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并接受、确认测绘成果等权利,被告应当对冯明飞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抗辩冯明飞只是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测绘成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测绘费根据约定的单价和测绘报告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接受了测绘报告,那么对于测绘费就已经知晓,便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被告以原告未明确测绘费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双方约定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合法发票,根据该约定原告并没有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发票的义务,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是在被告确认测绘成果后10个工作日付款,故应当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0.3%违约金标准过高,但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盘古美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界线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52,853元及违约金(以52,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界线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被告重庆盘古美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 记 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