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2民初70号
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锦水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装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节能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土地租赁费604436元及利息21663元(以每年租金总和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2609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储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场地租赁费432876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为400000元(100000元/年×4年),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32876元(100000元/年÷365天×120天)】及利息【截至2023年5月31日为49733元(100000元×4.35%+200000元×4.35%+300000元×4.35%+400000元×4.35%+32876元×4.35%÷365天×120天),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就场地租赁面积、租赁费金额、用途以及租赁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从外地购进的若干吨钢材管存放在原告的场地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而被告购进的钢管材料仍在甲方场地内存放,且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期间,甲方曾多次寻找被告的经办人未果。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未因合同到期而将其钢管材搬离,至今该场地仍然由被告占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仍应视为原合同的继续,被告亦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场地租金。为此,原告于2023年3月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赁费,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节能装备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告解除,原告以租赁标的物仍由被告使用为由,视为合同继续履行,进而主张被告支付五年租金50万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范围,既包括场地,又包括宿舍、办公室、厨房灯房屋设施,租赁用途是加工聚氨酯发泡保温。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日,被告已及时将加工所用设备等设施清理出场地,工作人员也撤出场地,已不再继续生产加工。因此上述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场地已不再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租赁用途是生产加工,而被告人员及设备均已撤场,已停止使用,原告仅以现场遗留部分第三方存放的少量钢管为由并不能推定被告继续使用全部租赁标的。被告撤场后,原告已将现场遗留的钢管搬出,实际收回了场地,原告以实际行动证明双方之间不再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2.钢管材料虽然占用了原告一部分场地,但鉴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应以侵权责任来确定上述实际占用场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剩余未加工钢管材料已由原告清理、搬移至其他场地,但相关材料还是占用了原告的其他场地,无论其是否属于被告或第三人所有,材料的占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该在其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钢管材料的占地面积约为200-300平方米左右,根据现场勘查所得数据,192根钢管若平铺放置实际占用面积为1003.937平方米,只占被告租赁场地面积的五分之一,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用也应该以钢管材料实际占用的面积进行计算,若参照原租赁合同中5000平方米的面积全额计算,则不符合民法典第六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本案最早发生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诉状中所称多次寻找被告的经办人未果的情形根本不成立。其在2023年3月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但并不阻却其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钢管材料存放照片,原告虽认为不能证明系存放于原告场地内的钢管,但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照片中的钢管系案涉钢管,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合同号为TMGTRD-20170606的合同,无法证明案涉钢管材料为案外人所有,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节能装备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场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节能装备公司租用图们市某集团储运库部分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用于加工聚氨酯发泡保温,储运公司提供三相电、宿舍、办公室及厨房并具备取暖措施,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20万元,先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底前再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1日、2018年8月28日,节能装备公司分别向储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储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节能装备公司出具发票。
2023年3月1日,储运公司向节能装备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与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将若干吨钢管材存放在甲方场地内。嗣后,贵公司先行向甲方缴纳了场地租赁费10万元。该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但剩余的10万元贵公司始终未向甲方缴纳。而贵公司购进的钢管材仍然在甲方场地内存放,对甲方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时间长达5年。甲方认为,虽然贵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但贵公司的钢管仍然在存放在甲方场地内。因此,贵公司亦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纳场地租金405000元及利息。望贵公司在收到甲方的告知函后的15日内,将存放在甲方场地内的钢材搬离,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缴纳场地租赁费405000元及利息。否则,甲方将按照法定程序对贵公司的钢管材及部分钢材进行评估,然后自行进行处理。”节能装备公司于2023年3月3日签收该《告知函》。
储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其自述于起诉后将节能装备公司遗留在原租赁场地的钢管搬运至海华公司院内存放。经现场勘验,存放在海华公司院内的钢管共192根,最长长度为12.1m,其中,直径53cm、37cm、32cm的钢管分别为83根、82根、27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节能装备公司虽称已于2018年8月将人员与设备等撤离租赁场地,但自认在现场存放了钢管未予搬离,其虽抗辩案涉钢管为案外人图们市某热电有限公司所有,但自认应以钢管实际占用面积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可认定节能装备公司仍使用储运公司场地。因储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3月1日发出《告知函》前要求节能装备公司将案涉钢管搬离原租赁场地,应视为其对节能装备公司继续使用其租赁场地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节能装备公司对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储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节能装备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节能装备公司于收到该告知函后的15日内将存放在其场地内的钢材搬离,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其缴纳场地租赁费及利息,且其自认该告知函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节能装备公司于2023年3月3日收到该告知函后,未在15日内将存放在储运公司场地内的钢材搬离,故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但节能装备公司未能及时将钢管搬离,故仍应向储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8日(共1507天)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另,储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且自认于起诉后从原场地将钢管搬离至海华公司院内,节能装备公司亦自认其提供的钢管材料存放照片拍摄于2023年7月左右,已非原存放场地,故节能装备公司应向储运公司支付2023年3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共74天)期间的场地占用费。节能装备公司未按期向储运公司支付占用场地的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储运公司现要求节能装备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场地占用费支付期限,故节能装备公司应自2023年6月1日起向储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节能装备公司应支付的费用金额。节能装备公司租用储运公司场地系用于加工聚氨酯发泡保温,租赁面积为5000㎡,且储运公司向其提供了宿舍、办公室等设施,某公虽未将钢管搬离原租赁场地,但已将人员及加工设备撤离,储运公司亦知晓节能装备公司仅遗留了钢管在原租赁场地,不再具备加工聚氨酯发泡保温的条件,故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钢管实际占用场地面积计算租赁费为宜。储运公司已将案涉钢管搬离原租赁场地,且称钢管在原场地平铺存放,现储运公司及节能装备公司均无法提供案涉钢管在原租赁场地存放情况的证据,根据现场测量数据,案涉192根钢管若平铺存放,占地面积为1003.937㎡【12.1m×(0.53m×83+0.37m×82+0.32m×27)】,故节能装备公司应向储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用109463.75元【200000元÷5000㎡÷580天×(1507天+74天)×1003.937㎡】及利息(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剩余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场房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9463.75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剩余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9元(原告预交10061元),减半收取4269.50元,由原告图们市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024.5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