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锦龙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士高新区第四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八、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路××锦龙商务楼房屋”,蓝玫酒店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该判决。后伟之杰公司与草原牧歌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内02民终27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院依申请人伟之杰公司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04执1106号,2023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3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23)内0204执1106号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使用人于2023年6月8日前腾空并迁出上述不动产”。2023年6月16日,我院向包头市饮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水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2023年6月19日,我院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供电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 再查明,案涉房产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道××号(锦龙商务楼)-201,产权所有人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蒙(2018)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取得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本案中,蓝玫酒店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我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房义务,我院进一步作出腾房公告,催告其履行并告知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被执行人负有腾房义务而拒不履行,与征地拆迁情形并不相同,不可类比。另,申请执行人伟之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在本院张贴腾房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所有权人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已有火灾风险和漏水情形向我院提出申请,我院依申请,也为保障腾房程序顺利进行,向供水供电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我院将上述协助通知书送达包头市饮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供电分公司,该二公司对我院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表示配合法院执行,表明我院已进行了正确的送达,供水供电部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履行配合执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故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并不当然停止执行。 综上,异议人蓝玫酒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复议申请人要求其停止对该案件的执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其执行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及内蒙古草原牧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都已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且案外人包头市锡兰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兰豹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并裁定中止执行。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伟之杰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草原牧歌、蓝玫酒店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内0204执1106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及内蒙古草原牧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案外人锡兰豹公司也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均规定了相关审查流程及期限,但法院直至今日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及流程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锡兰豹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起即开始对复议申请人此前经营的蓝玫酒店61间客房(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承包自主经营,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锡兰豹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确享有明、确合法的权利,有理由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中,(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6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