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复1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锦龙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士高新区第四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做出(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八、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路××锦龙商务楼房屋”,蓝玫酒店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该判决。后伟之杰公司与草原牧歌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内02民终27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院依申请人伟之杰公司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04执1106号,2023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3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23)内0204执1106号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使用人于2023年6月8日前腾空并迁出上述不动产”。2023年6月16日,我院向包头市饮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水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2023年6月19日,我院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供电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
再查明,案涉房产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道××号(锦龙商务楼)-201,产权所有人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蒙(2018)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取得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蓝玫酒店的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第一,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表述的内容来看,“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路××锦龙商务楼房屋”,因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青山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异议人蓝玫酒店应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搬离案涉房屋,(2023)内0204执1106号执行案件也仅涉房屋腾退,未涉及任何金钱债务的执行。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虽表述其对(2023)内0204执1106号执行案件执行行为不服,但实质上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不服,异议人所提请求意在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对判决、裁定结果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异议人蓝玫酒店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复议申请人要求其停止对该案件的执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其执行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有明显错误。(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在主文第五项判决草原牧歌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开始以354048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而伟之杰公司与草原牧歌公司在房屋租贸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每年合同规定之日向甲方交纳合同约定租金,如逾期15日未能交付,按每天0.3%收取违约金。”因此(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据此计算出的执行金额亦存在错误,故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复议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严重错误、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中有关复议申请人的判项仅有第八项,即判令草原牧歌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但执行裁定却裁定“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公积金账户”,该执行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执行行为错误,不应当继续执行。三,复议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草原牧歌公司签订的,与伟之杰公司无关,伟之杰公司无权要求复议申请人腾退房屋。本案中,伟之杰公司与草原牧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草原牧歌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签订转租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伟之杰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伟之杰公司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复议申请人已经存在的合法租赁,伟之杰公司无权要求复议申请人腾退房屋,更无权申请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退一步讲,法院判决中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当腾退房屋的理由是“次承租人第三人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未交纳房屋租金,亦应返还原告房屋”,该理由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草原牧歌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的房屋租货合同中约定复议申请人以对草原牧歌公司的债权抵顶房屋租金,而法院仅简单认为复议申请人未支付房屋租金就作出如此判决明显不符合事实。法院据此要求复议申请人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应立即停止该执行行为,待案件事实查清后再做处理。四,因执行依据的判决中存在大量违反事实及法律的内容,复议申请人正在对本案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复议申请人在经过对生效判决的认真阅读后,发现其中确存在多处明显的事实及法律错误,故复议申请人已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系,正在提出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停止继续执行,以免因判决确有错误导致执行错误,造成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中,(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确有明显错误,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复议申请人因本案正在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停止继续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77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