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四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锦龙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晋餐饮发展有限责任鲁、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八、被告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路××路××锦龙商务楼房屋”,蓝玫酒店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该判决。后伟之杰公司与***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内02民终27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院依申请人伟之杰公司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04执1106号,2023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3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23)内0204执1106号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使用人于2023年6月8日前腾空并迁出上述不动产”。2023年6月16日,我院向包头市饮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水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2023年6月19日,我院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供电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本院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同日该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知晓并配合执行。 再查明,案涉房产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道××号(锦龙商务楼)-201,产权所有人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蒙(2018)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取得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本案中,蓝玫酒店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我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房义务,我院进一步作出腾房公告,催告其履行并告知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被执行人负有腾房义务而拒不履行,与征地拆迁情形并不相同,不可类比。另,申请执行人伟之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在本院张贴腾房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所有权人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已有火灾风险和漏水情形向我院提出申请,我院依申请,也为保障腾房程序顺利进行,向供水供电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我院将上述协助通知书送达包头市饮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供电分公司,该二公司对我院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表示配合法院执行,表明我院已进行了正确的送达,供水供电部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履行配合执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故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并不当然停止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3)内02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的(2023)内0204执1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4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实际,具体理由如下: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内0204执异67号裁定书中驳回采取停电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申请,却实际取消对蓝玫酒店的停电措施。2023年6月21日,一名自称青山区供电分公司的人员到蓝玫酒店张贴了《关于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停止供电的通知》及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1106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实际上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已经通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供电分公司取消停电行为,这即是法院己经意识到停电行为的不当,故应按照法院已经实际采取的行为裁定撤销对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的(2023)内0204执1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包头市锡兰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兰豹公司”)已经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并裁定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根据复议申请入了解,锡兰豹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起即开始对蓝玫公司此前经营的蓝玫酒店61间客房(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承包自主经营,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锡兰豹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确享有明确合法的权利,有理由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2023)内02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简单否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并不妥当。第一、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执行行为可以采取停电停水的方式,对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而在(2023)内0204执异67号裁定书中并未写明依据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扣押、冻结、划拨等,但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授予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对被执行人停水停电的执行措施,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对蓝玫公司采取停电措施,超越了法律准许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反了法律规定。第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该规定中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仅在该条例第三十九、四十条“逾期未交付电费”以及“违章用电”两种情况允许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照该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是不允许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贵院在法定不允许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规定下,下发了协助采取停电措施的《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应采里停水、停虫、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相关政策精神,即便是拆迁,也不允许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贵院《执行通知书》违反了中央的相关规定及政策精神。 综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且执行行为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央政策,贵院应撤销(2023)内0204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对蓝玫公司使用部分采取停电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中,(2021)内02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二被执行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二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异67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