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2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第四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锦龙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上诉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4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稀土高新区,故应当由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包头市蓝玫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所在地为包头市青山区,故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所在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十三条
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
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