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3510号
原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782450041。
法定代表人:岳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刘美伶,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588号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50845695P。
法定代表人:高军。
原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台20P常温热水机,单价为335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20P常温热水机的数量进行了变更,最终被告购买原告14台20P常温热水机,总价款469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20P常温热水机,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货款243800元,尚欠货款225200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做出承诺,承诺于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并未将货款支付完毕。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书、催款函。
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20P常温热水机14台,总价款469000元,已付款243800元,尚欠款22520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书、催款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司与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电力大学项目热泵供应,剩余款项本月底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余款(质保金除外)2018年12月底支付。高军2018.11.22高军181××××6013”。上述承诺书署名高军处加盖有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2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德普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200元及利息(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诉讼保全费1646元,合计6414元,由被告上海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68元,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胜旗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王一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