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5791号
原告:成某某,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范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4年7月12日,原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