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明。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
委托代理人曹博。
被告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暄平。
委托代理人曹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卫、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李仲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公司)、被告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路隧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李仲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和大连路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平凉路宁国路口,与被告李仲明驾驶的隧道工程公司所有的沪ECXXXX客车相撞。经交警支队认定李仲明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遭受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430.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24,573.60元(3,071.70元/天×8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145元(1,897元/月×5个月)、交通费967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40,188元/月×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日用品1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元(腰带35元+其他费用9元)、停车费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连路隧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李仲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隧道工程公司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的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美孚洁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相关的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医疗费64,4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均不持异议;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标准,赔偿5个月;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赔偿4个月计3,600元;误工费同意按伤前月平均工资1,694.20元标准计算,8个月共计13,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愿意承担6,600元。对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65元、日用品费1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大连路隧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隧道工程公司系大连路隧道公司上级单位,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实际由大连路隧道公司使用,并由大连路隧道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肇事司机系大连路隧道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隧道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大连路隧道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30.97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误工费以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大连路隧道公司的母公司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替大连路隧道公司预付给原告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71.5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仲明辩称,被告李仲明系大连路隧道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除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大连路隧道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李仲明预付给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平凉路宁国路口处,与被告李仲明驾驶的沪ECXXXX客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仲明与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结论为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原告因伤花费了医疗费64,430.97元(不包括大连路隧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1.50元)、日用品费1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大连路隧道公司预付给原告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71.50元;被告李仲明预付给原告6,000元。
2013年1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八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
另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系牌号为沪ECXXXX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其下属单位大连路隧道公司使用,并由大连路隧道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事发时,被告李仲明系大连路隧道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大连路隧道公司员工李仲明驾驶单位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李仲明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隧道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由其下属单位大连路隧道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李仲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大连路隧道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大连路隧道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4,702.47元(包括大连路隧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1.5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四名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不妥,本院应予确认。三、根据司法鉴定营养四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平安公司同意赔偿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为4,2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0,145元,平安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可6,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五、根据温州市美孚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误工证明和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结合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可休息八个月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平安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愿意承担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4元,平安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只认可35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967元,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及损伤程度,本院酌定6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平安公司只认可100元,本院酌定2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大连路隧道公司和被告李仲明均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其他费用,原告提供其在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棉签、医用胶带发票共计9元,该费用系原告损伤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十三、原告主张停车费65元、日用品费用128.50元,四名被告有异议,因该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钱款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557.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437.32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40元(被告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0,271.5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仲明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2元,由被告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熹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