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21号楼(G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LYCT04D。
法定代表人:孙真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丽,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亮,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弘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程弘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公正裁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其在从业过程中的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采取了多项措施。一方面,上诉人的车辆投保相关的交强险和车辆保险,另一方面,上诉人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多种保险形式对员工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2020年5月19日,一审被告齐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经通知意外伤害险的承保公司,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安排员工和代理人向法庭说明上述事实,并申请追加案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诉求,追加案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追加申请未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二、一审的司法鉴定不符合程序。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前便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没有得到通知共同参加鉴定机构的遴选,也没有共同参加鉴定过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未予质证,对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也未提出意见,所以该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鉴定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以上诉人与齐亮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伤残鉴定申请等材料,一审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后,已经按照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
原审被告齐亮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亮、中程弘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368.20元;2.诉讼费由齐亮、中程弘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9日10时23分许,齐亮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谢志强、谭震),沿寒亭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戈翟村丰收河中桥东九十米左右处时,在躲避由南向北过固高路的二轮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在固高路南侧丰收河中桥东路口警示桩及护栏头上,致**、谢志强受伤,谢志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
本案立案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胸椎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存在不确定因素,建议以实际花销支出计算为宜。**前期医疗费由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后续治疗费)如下:1.误工费9834元;2.护理费521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1693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2860元,共计190423.70元。
事故车辆鲁C×××××的实际所有人系中程弘业公司。**、谢志强、齐亮、谭震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法院予以釆信。**与齐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中程弘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中程弘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齐亮不承担责任。中程弘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其员工谭胜利对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承诺补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与**、齐亮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中程弘业公司未补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本次调解未生效,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042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1元、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程弘业公司虽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但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程弘业公司要求追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处理正确,中程弘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系按诉讼程序要求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伤残鉴定申请等材料,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中程弘业公司关于鉴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中程弘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