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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4民初3021号 原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 原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143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2943元;诉讼费由人民某某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6日,升某公司所有的浙E×××**号车辆在人民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657.4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2023年07月13日23时20分,宣某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在江苏省盐城G15南向北957发生碰撞护拦的交通事故。浙E×××**小型汽车车头左侧大灯、左侧车尾灯及右侧大灯损坏及车体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宣某负全部责任。现因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人民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因在同一时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因此升某公司不应当只向被告起诉主张,应当由第三方侵权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升某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另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车辆已维修完毕,要求升某公司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的来源的凭证、支付凭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3日23时20分,宣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汽车,在江苏省盐城G15南向北957发生碰撞护拦的交通事故。浙E×××**小型汽车车头左侧大灯、左侧车尾灯及右侧大灯损坏及车体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23年7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队作出第3209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某负全部责任。2024年6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某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同一编号内容不同的情况,原因为:我大队对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部分进行了更正,由原“浙E×××**小型汽车车头受损”更正为“浙E×××**小型汽车车头左侧大灯、左侧车尾灯及右侧大灯及车体均有不同程度损坏”。 另查明,升某公司所有的浙E×××**号车辆在人民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657.4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盐城市某某中心出具金额为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浙E×××**号(宣某),服务名称拖车费。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委托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浙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金额32343元,残值金额200元,最终核定金额3214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升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说明、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升某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人民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某某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编号相同内容不同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对此已作出说明系更正,该更正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人民某某分公司还辩称,本案有第三方侵权,升某公司不应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由第三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存在侵权和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竞合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升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人民某某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人民某某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2.人民某某分公司对案涉《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对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是接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的委托而开展评估活动,而人民某某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委托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以及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和存在违法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人民某某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人民某某分公司提出的对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分别评估的请求,案涉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是否区分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影响本案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但考虑汽车维修市场存在价格差异较大的情况,鉴于升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更换配件的来源渠道,本院根据双方的争议结合价格评估意见,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适当下浮,酌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7321.55元(32143元*85%)。3.升某公司仅以发票主张施救费,未能举证证明现实施救情况及收费标准,考虑事故发生车辆确需施救的实际情况,酌定施救费500元。 综上,升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7321.5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821.55元;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