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649号
原告:安徽东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03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D幢3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EQF22F。
法定代表人:卫平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娜,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春风路联城联合大厦1栋四层东半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49D8B。
负责人:倪琴华,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乙栋(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08658B。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与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创深圳分公司”)、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下落不明,于2021年9月17日在《消费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在公告期限内未能来本院领取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共创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创公司与共创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共创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淮安现代食品城一期扫尾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5月17日至21日,由于涉案项目前期班组人员阻挠施工,导致窝工、材料等损失约为9740元。2020年5月21日,我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将相关损失及情况告知了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深圳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盖章。后我公司继续施工期间,多次被阻挠,共创深圳分公司承诺因现场闹事导致的损失由其在现场以现金形式支付。2020年6月21日,我公司与共创深圳分公司签署《施工工程确认单》,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75280元。2020年7月,因施工多次遭到阻挠,共创深圳分公司消极对待,我公司三次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其支付已经完成工程款,并提出终止、解除涉案合同内未进行施工的其他所有项目约定,其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因共创深圳分公司对现场无有效组织和施工保障,致施工无法继续,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共创公司作为共创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共创深圳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2日,共创深圳分公司(发包人)与东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淮安现代食品城一期扫尾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安排的(一期ABCD栋)工程竣工验收前需完成的剩余防水工程及(一期CD栋)主体强电到楼层管道井工程等,及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发包人另行指派的其他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324327元(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等。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结算总价的3%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支付结算总价1%的保修金,满2年后7天内支付结算总价1%的保修金,满5年后7天内支付完结算总价1%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0年5月21日,共创深圳分公司确认东杰公司因施工遭受他人阻挠导致材料、人工费用损失计9740元。
2020年6月7日,东杰公司完成涉案C、D栋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
2020年6月21日,东杰公司与共创深圳分公司签订《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共同确认C、D栋屋面防水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计175280元。
2020年7月2日、6日、8日,东杰公司以施工遭受阻挠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向共创深圳分公司三次出具“工程联系函”,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共创深圳分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做法联系单、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及东杰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创深圳分公司、共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东杰公司主张事实、提交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共创深圳分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屋面防水等工程分包给具有防水施工资质的东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杰公司按约完成对案涉C、D栋楼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共创深圳分公司未能履行有效防止他人阻挠施工的协助义务,为此,东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施工。鉴于此情况,共创深圳分公司应及时给付东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东杰公司主张完成案涉工程C、D栋楼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17528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鉴于东杰公司已完成工程于2020年6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现共创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东杰公司工程款98%;剩余2%的工程款,因尚在质保期限内,不符合约定的给付条件。综上认定,经计算共创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东杰公司工程价款为171774.40元(175280元×98%)。另东杰公司主张共创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材料、人工费用损失计974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和支持。东杰公司要求共创深圳分公司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赔偿款计181514.4元的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共创深圳分公司是共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东杰公司要求共创公司与共创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东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赔偿款计18151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0)。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