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鑫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八一路鑫鸿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均是前锋区政府设立的各自独立企业,但实际上为“二个牌子,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混同的,在人力资源管理上一致的,**是两公司人力管理部门负责人。***公司提交的鑫鸿公司2017年8月18日广鑫控股(2017)109号文是虚假的,一审中***公司也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鑫鸿公司任命**为“鑫鸿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和任命**为“鑫鸿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的事实。***公司员工与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均是**组织并代表***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的,所以不存在***公司还需授权**代表***公司。**1也不是鑫鸿公司的员工,一审中,***公司提交与**1的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载明是***公司,不是鑫鸿公司。同时,《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虽然没有***公司的印章,但有同时为两个公司人力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签名,**的证言,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详见职务说明书”,***在***公司任职岗位的法律要求等印证。对此,***提交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是客观真实的,是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在签署日期存在“镂空”,不是事实。而且,一审中***公司对《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的形成时间已提出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法院应当采纳。应根据全案的其他证据对***提交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进行确认。3.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规定,***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年休假应是15天;探亲假***已提交未休的证据。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已提交《值班表》,证人**、**、**1也证实,《值班表》就是加班表,同时,***还提交***公司承建相关建设工程的证据,加班是客观事实,***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是客观事实。***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成立不久,而承建的工程较多,人力不够,加班和不能休假是常态,***一审中已提交请休假未获批的证据;***虽是负责技术的总工程师岗位,但是否加班是由工程管理部按排,作为***公司当时的工程管理部的工作人员**、**1和人力资源的负责人**在***提交的《值班表》上签字证明,虽是事后补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即使按一审判决,其计算加班费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休息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是工资的二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工资的三倍,但一审判决仅是按***的本人日工资计算的一倍补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举示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值班表》是伪造的,**于2018年4月已与鑫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9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证人所作相关证言是不真实的。***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建筑行的行为特点,约定的工作制是“目标工作标”,不是“标准工时制”,是以公司承建项目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确定工作时间。即使按公司的考勤制度,安排了加班,也应有相应的排班、考勤记录,并经相应审核,在相应的确认加班事实下,公司也及时按排补休或支付了加班费。一审中,***提交《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签署时期明确存在“镂空”,明显存在伪造痕迹。***公司一审中垫支的鉴定费,依法本应由***承担,但***公司不愿久处这无为的纠纷中,所以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150元/月×3个月=39450元;2.判令***公司支付***年休假、探亲假未休假工资,其中:年休假工资3年×15天×300%×604.5元/日=81607.5元;探亲假工资3年×13150元/月+6天×604.5元/日=50331元;3.判令***公司支付***3年节假日、周六、周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其中:(1)假日、周六、周日(双休日)3年共计250天,250天×604.5元/日×200%=302250元;(2)法定节日3年共计20天,20天×604.5元/日×300%=36270元;4.判令***公司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13150元/月×3个月×50%=19725元;5.判令***公司支付***25%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81607.5元+50331元+338520元×25%=117614.6元;6.判令***公司支付***应交未交住房公积金:3年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2018年9月,计31个月,工资13150元/月×12%×31个月=48918元。7.判令***公司支付***3年养老保险金2016年3月-2018年9月,计31个月,工资13150元/月×12%×31个月=48918元,合计:745083.6元;8.诉讼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公司聘用***为其公司的员工,4月29日***公司聘任***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入职后,于2016年8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区域以乙方公司业务区域为准;乙方担任甲方总工程师职务,具体工作内容详见职务说明书;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执行;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目标工作制工作,超过工作制时,按考勤制度加班条款执行;劳动报酬,甲方按月给予乙方基本工资1380元/月+岗位津贴元/月+月度考核薪资+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60元/天,2017年2月带薪休年假5天。***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29日,***公司向***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通知***从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9月20日,***就***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提供《加班统计表》,经向***核实,《加班统计表》上证人**、**2、**等证人签字的形成时间为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至本案受理之前。***称在***公司就职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公司认为公司未与***签订该附件,附件上没有公司加盖印章,落款处系**签字,**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是***伪造的。鉴此,***公司申请对《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落款处“**”签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公司申请鉴定经该院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作出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送检的标的称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乙方为“***”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原件落款处“**”签名字迹、“**”字迹下方填写日期字迹、乙方落款部位填写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费7800元由***公司垫付。 另查明,***公司属国有企业。2016年7月4日,**与鑫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8***公司任命**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从2018年4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为鑫鸿公司员工,2017年8月18***公司任命**为工程管理部副部长。再查明,***提供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原件,落款处的“2016年3月25日”书写的阿拉伯数字被镂空。 一审法院认为:1.***提起诉讼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辩称,***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劳动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0日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未丧失仲裁时效。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8年8月21日、9月29日***公司分别向***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由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的约定,主张***公司补偿***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对此,该院认为,***提供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原件落款的时间“2016年3月25日”的阿拉伯数字被镂空,书写所形成的时间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确定,就此,应认定*****2016年8月签订的,从落款处看,**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签名,没有***公司加盖印章,而**于2016年7月4日与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8月18日才任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并且***公司也未授权**签订该附件,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综上,该院对***提供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因此,该院对***主张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3.年休假、探亲假、加班的工资问题。(1)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与***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建立用工关系并在***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二个月,应当享有年休假带薪休假五天的权利。***公司辩称***未提供入职前工作时间、工作档案、缴纳社保的记录,应视为放弃了年休假的权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在2017年度、2018年度各休5天年休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已休年休假5天,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对此,***应当知道其于2018年9月30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应当合理安排休假事宜,其未休,应为其主动放弃其权利,该年度***未休年休假,责任不在***公司。鉴此,对***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探亲假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规定,***公司企业性质属国有企业,应当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种,***在***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享有职工探亲待遇的权利,对***公司辩称***不享有职工探亲待遇的理由予以驳回;***在工作期间,未提供与其配偶未住在一起和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证据,并且***为已婚职工,应当在工作年满四年后,才享有探望父母的待遇,对其主张要求***公司支付休职工探亲假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加班费问题,***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上,证人**、**1、**证实其《加班统计表》上记载的时间加班的事实,但由于**、**1、**非***公司的员工,并且上述证人签字是在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至本案受理之前,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加班共计11天,每天60元,***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补足,即应向***补加班费5677元,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住房公积金问题。***主张***公司应补足未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范畴,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提交如下新证据:1.**1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2.***公司2017年1月、2月、5月、8月、12月对部分职工的《考勤表》(复印件),审核人均为“**”。其中,1月载明***实际出勤19天,休息12天;2月载明***应出勤19天,实出勤11.5天,休息9天;5月载明***出勤24天,休息9天;8月载明***出勤23天,休息4天。3.***公司2017年6月、7月、8月、12月(二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制表人“**”。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1不是鑫鸿公司员工,是***公司员工;**既是鑫鸿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也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公司对***提交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考勤表》仅有“**”签名,其他签名栏没有人签名、 二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目标工作制”含义作出解释并提交合同释义的文本或***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对此释义的文本资料。***公司解释为建筑行业完成一定工作量的行规,排除“标准工作时制”;***解释为《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和《员工考勤制度》已明确是“标准工时制”;双方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要求***明确其第4、5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明确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因***在***公司工作岗位的特殊,本院要求***提交平时工作管理上的证据,***仅**“其工作受工程管理部门按排,加班由工程管理部门按排,具体是**按排加班,他作为高管仅对技术负责,他受公司董事长领导”,对其实际工作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没有举证。 因双方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交织,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及***二审提交证据及一审双方证据认证,在本判决书理由部分综合阐述。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1为鑫鸿公司员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的诉讼请求,其第4、5项诉讼请求其明确为适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该部门规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部门规章已失去法律效力,相关内容保留的劳动合同法已纳入,废出的已经废止。对此,对***的第4、5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评判。***第6、7项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办理、登记、征缴、支付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故一审法院不纳入本案审理正确。对此,本院仅对***的第1、2、3项诉讼请求进行评判,本院评述如下: ***主张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对合同约定亦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主张正常退休后***公司应付的约定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探亲假的休假和不能休假的待遇,工作时间和加班的补休和不能补休的加班工资,主要体现在***提供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是***伪造并对“形成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为“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对***公司主张为假,***主张为真,均没有证明效力,其与双方争议明显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正确。***提交《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原件不仅“乙方(***)”处签署时间为“镂空”,而且“甲方(***公司)”处签署时间也为“镂空”,这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常识明显相佐,为何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非人力自然状态,或是因非人力不可抗力形成,或因人的过错形成,***既未说明原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提交的《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不能确认。**的证言证实到其为***公司和鑫鸿公司两个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签订过《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但并没有证实《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签署时间为何“镂空”的原因事实。***公司对**的证言的内容全部否认,认为**曾只是鑫鸿公司员工,否认***公司与鑫鸿公司在人力管理及其他管理上混同;对***提交相关的能证明该问题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请假单》也予否认。但***公司自己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和二审***提交的部分能与***公司提交《工资表》应证的《工资表》,“制表人”均为“**”;***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却载明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为鑫鸿公司发放,并提交委***公司代发工资的说明。上述证据及***公司的诉讼行为,足以说明***公司部分抗辩事实为假,***公司与鑫鸿公司存在人力管理交织或阶段交织的事实。但***主张与***公司签订过《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的事实,因《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而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法定原因并提交证据,也未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在一、二审中,法庭均释明双方当事人提供**去向及联系方式,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为相应诉讼行为。***提交的**证言,同样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至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提交《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和**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于***第1、2、3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仅能依据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中与本案***第2、3项诉讼请求有关的内容仅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目标工作制工时制度超出以下工作制时,按考勤制度加班条款执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标准工时制”、“综合计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工作制;规定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息休假制度。双方当事人此处约定到底本意为何,不能确认。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释义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一审提交的***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公司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显示有是***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的任何痕迹,仅有***与***公司发生争议后“**、**、**1”的签名,***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此,一审判决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正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虽然规定在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时,工作年限可累计计算,但***不论在与***公司诉前争议中,还是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可累计计算工作年限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椐现有证据证明的工作年限事实,确认***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事实基础上,判断不支持***此项诉讼请求正确。***主张应休未休探亲假补偿,同样存在***不举证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重复;同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职工应休未休探亲假用人单位在已付职工工资基础上再付工资和再付多少工资。***主***日、节假日加班费,***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提供的《值班表》为伪造。按***的**,其一审提交的《值班表》就是加班按排表,同时**加班由**按排,对此,在客观上,在相应的时间点上,相关的《值班表》就应由**制作。但***提交的《值班表》并非**制作,同时,***二审提交的部分《考勤表》载明的其休息日,对应其提交《值班表》的对应日却为工作日,***此诉讼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目标工作制”其内涵与外延不明确,而***提交《员工考勤制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确定。该《员工考勤制度》对“值班与加班”进行了区分,并明确责任归属制和目标工作制的工作必须完成,周末、周日法定休息日为加班。在我国劳动法上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上班计入工作日,该《员工考勤制度》对“值班与加班”定义不但文义不清,也与建筑行业的客观实际不符。建筑行业室外施工,常常受到天气影响,停工时是计算休息日还是工作日;有时因工期等原因可能昼夜施工,工作日和休息日怎样区分。本院要求双方提交行业规范或管理习惯,但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该《员工考勤制度》同时明确适用范围排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的总工程师,是适用***提交的《员工考勤制度》,还是排除,***也未举证说明。***提交的《值班表》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而***二审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却反证否认了相应时间点上的加班事实存在。另外,加班费或加班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力付出的对价,即不属于工资范畴,是劳动法调整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中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法定时间外劳动力付出的补偿,所以劳动法明确规定,首先应该是调休或补休,其次才是以工资标准为基数的倍数补偿。在加班事实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发生争议,在程序上仍受仲裁时效制度的调整。故此,现在证据证明2018年11月12日,***向***公司主张加班费,那么,在2017年11月11日前,即使存在***公司应付未付***加班费的事实,也因***公司对仲裁时效的抗辩,在此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亦不能得到仲裁和司法的支持。至此,***第2、3项诉讼请求不论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是在出现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体现的是用人单位法定社会责任。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劳动合同期满,明显不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是主张约定的正常退休***公司按约的应付经济补偿,但该约定体现在《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中,而《总工程师职务说明书》其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的诉讼行为不能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正确。至此,***的诉讼请求,在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本案的诉讼行为下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确认加班11天,并确认按***日工资计算补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但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11天是延时加班的累计,或是双休日加班,或是节假日加班,一审对此判决符合公平原则,且***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对于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一审中所发生鉴定费本应由海特公司负担,且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明***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阐述理由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