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东渡桥头(浙江寿尔福化学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44050896L(1/1)。
法定代表人:徐庆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陈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油车桥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42772G。
法定代表人:周必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周东风,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及降坡弃土运费1727978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727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利息。或改判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与原告(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被告(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是与“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驻330综合整治工程(拓宽改造)Ⅱ标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1)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系省补重点工程项目,案涉的Ⅱ标段是由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上诉人之所以会向该项目供应材料,最主要是鉴于项目施工方是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后在330国道边临时搭建的房屋中设立了“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驻330综合整治工程(拓宽改造)Ⅱ标项目部”(参见一审中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照片),派驻了项目经理屈峥旭等工作人员;(3)上诉人只知道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是合作施工关系;(4)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的联系、结算等都是在项目部;(5)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的具体联系、结算人员方中、胡姿英、陈谷的身份,不仅是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而且还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或工程的工作人员,都是在项目部的地点上班。上诉人并不知道他们在内部是如何分工,不管他们在项目部内部如何分工,不影响他们对外身份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或工程工作人员;(6)上诉人所供给的材料,全部是送到被上诉方指定的案涉工程施工道路边的被上诉人的搅拌站内;(7)案涉买卖合同业务,上诉人所供的施工用主要材料砂石料,实际用于案涉330国道拓宽改造综合整治工程,上诉人与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不说明示,也是默许的;(8)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开具了二份共计452815元货款(案涉部分货款)的发票,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上诉人9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的具体联系、货物签收、结算人员方中、胡姿英、陈谷等人的身份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或工程的工作人员。并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业务,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发生的关系,本案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是错误。2、俩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俩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名称明确为“合作施工”,虽然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但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包括后期的缙云县东门好溪大桥系实际由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说明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二合同段系俩被上诉人共同施工完成,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后,设立了项目部,参与了工程的监督管理,对上诉人供应的施工材料实际上予以认可,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俩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是沟通合作施工,双方是合伙型联营关系;(2)众所周知,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公告中也明确规定中标后不允许转包,但现实中,中标单位与其他公司合作施工,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3)在俩被上诉人与陈丽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1122民初1247号]中,俩被上诉人一致明确表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作施工关系。该案件的判决基于事实和证据,认定俩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关系。二、退一步讲,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是正确,则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也是非法转包或其他违法挂靠施工等关系,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如非法转包等,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违法的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即使不独自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于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俩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与纠正。
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如果原判认定我方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正确,则双方之间为非法转包或其他违法挂靠施工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非法转包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称“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这一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11页中间段有这样的事实认定:“后经被告交通公司员工联系,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之货是用于案涉工程的。而案涉工程是谁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等,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项目部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既然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就是向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供货。因此,一审所称的“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这一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与前面的事实认定完全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况且,谁向谁供货是案件的事实范畴,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一审却说成是“于法无据”。一审一方面在说“原告是向案涉工程供货”,一方面却又扭曲成“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这在逻辑上完全是说不通的。第二,二公司合作的情况下,并没有法律禁止公司之非项目部人员就不能接收为项目建设所需的物资。更何况,上诉人在案涉工地经手接收的货物,是用在案涉工程的。从上诉人证据3,即项目部招牌及建筑业员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总包项目经理系屈峥旭,项目劳资管理员系胡姿英。这一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这一项目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屈峥旭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另外,还有备案文件也印证了陈谷是项目部组成人员。因此,上诉人的陈谷、胡姿英既是交通公司员工,又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也有几名员工派驻在该项目部,二公司的这些员工能够代表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其他的员工虽然不是项目部组成人员,但由于上诉人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是合作施工单位,且工程是在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主要的一些员工虽未列入项目成员但也均在项目部工房里上班。当客户送货到项目部工地后,作为当地人,习惯于当地方言的相关客户与上诉人在场的员工进行交接,是人之常情,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更无法律禁止不能接收货物、不能确认签单。第三,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当庭出具的“施工告示牌”,也印证了案涉所指的工程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该告示牌中施工单位是“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是外地企业,人生地不熟,为了施工顺利及施工队伍的组织落实,就近招用施工人员,故与上诉人进行合作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第四,一审混淆了二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原告间的对外债务关系。本案中的二个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施工者,二者之间是内部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是外部关系。对外来说,上诉人公司在项目部当过班的全体人员都可能成为案涉工程外来货物的接受人和相关票据的经手人。这既符合工地习惯,也符合上诉人公司是合作方参与管理的事实,更未违背法律规定。对内来说是根据二公司合作协议落实二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并不改变二公司合作项目的案涉工程的对外关系。况且,二公司的合作有没有完全按合作协议履行有待在二公司纠纷的另案中加以审明。第五,一审以上诉人公司员工联系与结算货款而否认先高路桥有限公司责任,系以偏盖全的错误观点。一审称“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系交通公司员工方中与原告联系,且结算行为也是胡姿英、方中、陈谷进行结算,陈谷、胡姿英虽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二人公示的身份是质检负责人和劳资管理员,不具有代表项目部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中系工程项目部具有结算权利的人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陈谷、方中、胡姿英均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中陈谷系项目部质检负责人,胡姿英系项目部劳资管理员,方中虽不是项目部组成人员,但方中由于上诉人公司是合作单位,平常也在项目部上班。当外来人送货到工地时进行接收或做些具体事务是对二公司合作事务的照应与落实,并没有错,更没有恶意。第七,一审称“结合收款收据所反映的结算流程(“胡”开票,方中在单位盖章处签字,陈谷在收款收据右上角签字,同时方中还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原始发票已收回,经核对无误”)更符合上诉人公司企业内部的事项审批办理流程,如胡英姿系代表项目部结算,收款收据无需非项目部工作人员方中进行签字、核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被告交通公司”。但一审对这一表象作出的判断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些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9年7月。这个时候,由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卫新已被刑拘,公司群龙无首,工作混乱,加上陈丽林等人的工程款案的起诉,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在项目部的人员对项目部的工作推三阻四。上诉人公司由于是当地的,人员也是当地的,当地的外来客户因地缘关系,习惯上用缙云方言交流,因此,都是偏爱找上诉人公司在项目部的人交接货物事务,进行结算货款,这纯属常理。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不能由于己方未签字而一概否认。假如按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说法,其没有签字就不认账,那么,该工程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几乎没有,难道该六七千万的工程现已正常通车,其路基的完工及货物都是天上掉下来的。第八,一审否认了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合伙型联营关系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就算不是合伙型联营,还有其他多种联营关系,根据联营关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松散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等。从经济合同的管理实践看,联营合同应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无论是哪种联营关系,都否认不了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二公司合作的关系(这一合作关系,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在陈丽林的二次起诉中均当庭作了自认,不容这次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为了推责而否认)。因此,无论什么型的联营关系,二公司合作是事实。合作协议有无履行,是否完全履行,又是另一码事。综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合作系客观事实,那么,合作体所需的货物,当然要由合作体来支付,而本案合作体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法人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才是合理合法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争议货物买受人、货款的支付主体、不支付款项的责任等问题。而《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所解决的是买受人支付及不支付的责任问题,即仅仅是解决后二个问题,根本不是解决第一个问题。解决第一个问题应适用《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谁是货款支付主体”问题,如前所述,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二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公司为合作体——项目部完成事务,对合作体来说上诉人公司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公司是作为合作人之一的项目部的受托人。受托接收货物、受托结算货款,项目部是委托人。原告的货物是送到项目部工地,知道项目部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因此,案涉货款之合同直接约束项目部和原告。项目部才是货款的付款人,而项目部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故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付款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其不是付款主体的观点,我方不能认可。如我方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他们双方之间是一个合伙型的关系,既然是合伙联营关系,就要共同承担责任的。二、针对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我方提出的如果原判认定其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正确,则双方之间为非法转包或其他违法挂靠施工等关系所提的异议。我方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在上诉中首先对该认定提出了异议,该主张是建立在退一步的基础上提出的。
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工程我方中标后,通过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把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事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非常清楚,在该协议中明确我方只收取2%的管理费以及1%的企业所得税,至于债权债务、对外的风险及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内容等,均是要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来履行的。事后,双方也是按照施工合作协议履行的,比如组建项目部的土地租赁、费用承担等,就是由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去租赁、承担的。至于对外的采购,如系我方出面的,必须要有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而且在授权中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对外采购的一切责任、风险都由其来承担。二、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而不是我方。在一审中,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本案的买卖合同业务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方中与其联系并商谈价格、数量的。而且,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2019年7月18日的收款收据背面还有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李小恒和方中签字,同时,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本案所涉业务的结算也是和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胡姿英、方中等人进行的。另外,陈谷当时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现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中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项目部没有任何职务。在案外人陈丽林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时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新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李卫新明确陈述“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我是代表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字的,我代表不了项目部,项目部另外有项目经理”,这充分印证了胡姿英等人虽在项目部办公,但其履行的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明显构成虚假陈述。至于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讲到其开具给我方452815元发票和付款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已发表过质证意见,该两份发票系由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给我方,发票上有该公司财务郑丽英的签字,郑丽英在委托代付申请书上郑重承诺“本人承诺提供给杭州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所有发票均为真实有效,如有假发票,以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和法院由本人负责,与杭州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足以证实我方是根据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如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直接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则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又何须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三、根据我方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显然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联营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卫新曾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两者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其次,根据案涉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我方将案涉工程交给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实施,仅收取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也就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再次,我方提交的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2018年9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1日的委托代付申请书及2019年4月20日委托采购混凝土合同、同年6月11日委托采购钢筋网片合同等,均显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始终向我方承诺本案工程的风险均由其承担。最后,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截止2019年7月我方除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已把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而且还为其垫付了近1000万元款项,若是合伙联营,该垫付的数字又从何而来。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及泥土运费共计172797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原为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2合同段,发包给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甲方)将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2合同段工程交给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实施,甲方收取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基数为经审计后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协议还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承担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机械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后经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方中联系,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2019年5月15日,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胡姿英、方中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7月18日,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两份,石子、砂、泥土运费共计1817978元,收款收据还载明开票人“胡”,单位盖章处方中签字,并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时任副总陈谷在收款收据右上角签字,收款收据背面均有“原始发票已收回,经核对无误,2019.7.18方中”字样。2019年2月3日,经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法院。
另,陈谷系项目部质检负责人,胡姿英系项目部劳资管理员,且进行了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谁;二、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案涉货款的金额及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方中与原告联系,且结算行为也是胡姿英、方中、陈谷进行结算,陈谷、胡姿英虽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二人公示的身份是质检负责人和劳资管理员,不具有代表项目部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中系工程项目部具有结算权利的人员,结合查明的事实,陈谷、方中、胡姿英均系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且结合收款收据所反映的结算流程(“胡”开票,方中在单位盖章处签字,陈谷在收款收据右上角签字,同时方中还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原始发票已收回,经核对无误”)更符合交通公司企业内部的事项审批办理流程,如胡姿英系代表项目部结算,收款收据无需非项目部工作人员方中进行签字、核实,故该院认定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及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两被告实质上是合伙型联营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联营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甲方)将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2合同段工程交给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实施,甲方收取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基数为经审计后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协议还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承担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机械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以及对外债权、债务)。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故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关于两被告系合伙型联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系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诉称的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为1727978元,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虽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应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上述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既不是共同购买方,也未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1727978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727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项目开工申请表,待证:1、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应该是案涉工程砂石料的货款支付人;2、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中既有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也有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人员,两公司系合作施工,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合作施工者之一。二、杭先高(2017)4号文件,待证:案涉工程中安全管理小组成员由两家公司人员组成,说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系合作施工关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合作施工者之一。三、项目经理授权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待证: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由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指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由该公司作出承诺,工程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该公司落实,该公司系施工主体。四、材料供货合同、证明及发票、进账单,待证: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直接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水泥、支付货款的事实,更进一步说明了基于两公司合作,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为工程完成的合作事务;同时,也说明为了完成施工,有水泥必然要有砂石料,案涉砂石料用于该工程,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是货款的担责主体,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合作的责任方。五、合同段清单中期支付报告、中期支付证书,待证:案涉工程是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组建项目部,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合作方。六、承诺书,待证:在本案上诉时间段的2020年6月1日,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仍对业主作了承诺,案涉工程系其承建,拖欠的农民工薪资由其承担。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就案涉工程两公司合作联营施工的事实。尤其是第四组证据,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所承认的在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材料是由他们采购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至于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所述的受委托采购,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中标案涉工程是事实,但并不代表我方就要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双方公司签订的协议,非常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需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况且当时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新也是认可案涉工程是他们在做的,故该证据并不能待证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三,除项目经理授权书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有原件外,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项目经理授权书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虽有原件,但如前所述我方作为中标单位,并不当然需要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做的,工程款也全部都被其领走了。证据四,供货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而且该证明实质是证人证言,证明出具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方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账单,其发票上的数量明显与证明上的货物数量不一致,同时就供货数量也需要双方核对之后再能确认,而且前面我方也已陈述过相应的采购是受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的。证据五,如有原件,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在一审时我方就已举证中期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不仅已被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全部领走,我方还为其垫付了近1000万元的款项。证据六,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不能待证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并不能以我方作为中标单位在形式上出具的一些材料,来否定我方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协议,更何况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持有这些材料,本身就说明案涉工程就是其实际施工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体现的是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另一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相关内容,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合同关系属于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根据该合同关系的缔结、履行、价款结算等实际情况,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自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案外人方中与其磋商、缔结。而该案外人方中系属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且在前述合同关系的缔结过程中,方中并未提供涉及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或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关系的任何资料,都是“口头上说的”。故在本案中,缺乏认定案外人方中实施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的事实基础或客观表象。其次,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的协议虽名为《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仅收取案涉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及相关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风险需由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等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具有当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常见的工程分、转包关系的特征。而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需对外采购相应建筑材料。故在本案中,并不能依据案涉货物系用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即当然推定该公司及其项目部为案涉事实合同关系中“接受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再次,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系由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方中、胡姿英、陈谷进行结算后确定。陈谷、胡姿英虽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示的质检负责人、劳资管理员,但对外代表项目部进行货款结算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同时,若陈谷、胡姿英系代表项目部结算案涉货款,则其与同为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的非项目部人员方中共同对案涉货款进行核实、确认,明显不合常理。更何况,前述结算后形成的收款收据背面还有着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李小恒”等人的签字、批注。最后,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虽确有向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款项的行为,但依据现已查明之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行为系受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而为;同时,案涉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方开具的、购买方为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同样也存在着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签名的情形。因此,原判综合本案前述实际情况,认定案涉事实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为上诉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案涉两家公司为合伙联营关系、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也认可两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为由,而主张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明显与前述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调取(2019)浙11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2018)浙1122民初4368号案件庭审记录,用于待证案涉两家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合作施工关系)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
在本案中,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即使案涉两家公司并非是合伙型联营关系,被上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也应对其非法转包或违法挂靠施工的案涉工程因施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4元,由上诉人缙云县晨翔建材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各负担20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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