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陈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油车桥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42772G。
法定代表人:周必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风,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江霞,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胡顶军,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周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72226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发包给被告先高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先高公司总承包工程后,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共同合作参与该工程建设。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修筑路基基层需要,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由被告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砂石料款共计872226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收款收据二份,待证客户名称是原告***,二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841925元、3030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872226元的事实;
2、(2019)浙1122民初1247号案件中调取的两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待证两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作施工关系的事实;
3、发票及缙云县首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税费计算说明、郑世杰的委托书、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先高公司支付至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的70000元并非案涉款项的事实;
4、收款收据二份,发货单六份、出库单十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待证先高公司支付的40345元款项系支付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和靖岳砂场的款项,并非案涉欠款的事实。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合作施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是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型的联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另外一个事实是先高公司从业主方承包工程过来的,工程款也是业主付给先高公司,前期很多款项也是先高公司直接对外支付,案涉工程尾款还有1000多万元未结算,到时候也是打给先高公司,交通公司没有款项经手。因此,本案款项应由先高公司进行支付,此前的调解案例也是由先高公司先行支付。2、原告方所说的由交通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这个人员是双重身份,既是交通公司的员工,也是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基于两被告的合作关系,相关人员作为项目部的人员与原告方联系,这个签字并不等于货是供给交通公司,而是供给先高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供给这个工程的,不能以交通公司员工签字行为认为是交通公司的欠款;3、按照先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经营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开具的发票也是以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名义出具的,原告主体应该是加工厂,而不是***个人。4、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交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9)浙11民终1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陈丽林一案的工程款也是由先高公司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垫付,调解书是三方同意的,一审判决先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
2、(2019)浙1122民初38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杜喜平一案的挖机租赁款也是由先高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承担的事实;
3、项目部招牌及建筑业员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三张,待证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先高公司,总包项目经理系屈峥旭,项目劳资管理员系胡英姿,胡英姿具有交通公司、先高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双重身份,能够代表工程项目部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是由先高公司中标以后和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且协议约定先高公司不得转包、分包,能够证明先高公司所称的工程转包给交通公司是不符合客观事实;
5、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说明及财务支付证书各一份,待证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中标单位是先高公司,扣留10%的质保金总共有4688443元,目前还有部分剩余工程项目未计量等事实。
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1、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交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交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当中,砂石的价格、数量等都是***与交通公司确认的,货物也是交给交通公司,2019年的结算手续也是由交通公司办理,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原告明知是交通公司的人员办理结算手续。案涉的交易是在交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卫新任职期间发生的,之前在陈丽林起诉交通公司和先高公司的案件中,李卫新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涉案工程是由交通公司具体施工,先高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施工。李卫新在笔录中还陈述他只能代表交通公司,不能代表项目部。因此,本案中买受人以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交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先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先高公司根据交通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7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了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40345.60元。同一笔石料款,现在有两个主体主张,原告是该厂的负责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上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先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陈丽林一案中法院对李卫新所做的询问笔录和李卫新写给陈谷的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李卫新只能代表交通公司,不能代表项目部,且工程是由交通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先高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等事实;
2、委托代付申请书一份、缙云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二份,待证先高公司受交通公司委托已经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0345.60元的事实;
3、交通公司与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黄锦然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交通公司多次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印证本案合同相对方也是交通公司的事实;
4、2017年1月12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和(2018)浙112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4日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待证2017年1月12日,交通公司以及法人李卫新委托樊丽缙办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判决书显示樊丽缙是交通公司出纳,2018年9月4日,交通公司以及负责人陈谷委托郑丽英为交通公司代理人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实;
5、承诺函及对应的合同六份,待证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部分采购是交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部分采购是交通公司委托先高公司办理,交通公司承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印证本案合同相对方实际上也是交通公司的事实;
6、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待证陈谷、方中、胡英姿系交通公司员工的事实;
7、(2018)浙1122民初4368号庭审录音整理稿以及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公开直播的网页截屏一份,待证2019年3月9日的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评议认为先高公司与交通公司是转包法律关系的事实;
8、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开具的发票(371128.24元)一张,发票背面有郑丽英的签名,郑丽英还向先高公司还出具了委托代付申请书,明确先高公司支付的是石料款,待证先高公司支付的110345元就是本案交通公司委托支付的一部分,证明先高公司是根据交通公司的指示代付材料款,不能仅凭发票认定原告与先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9、(2020)浙1122民初132号开庭公告详情及庭审录音录像,待证***与交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卫新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陈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条是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庭审中***陈述交通公司刚刚新接了一个工程,证明***始终知道合同相对方是交通公司的事实;
10、交通公司与先高公司的对账单一份,待证截至2019年7月31日,先高公司按协议约定仅扣除了管理费、税金,向交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还为交通公司垫付597万元的事实;
11、2017年3月30日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与交通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一份,待证交通公司租用330国道边上1.43亩的土地作为项目部管理用房,项目部虽然悬挂了先高公司330国道缙云县东渡至新碧路段整治工程项目部,但实际上项目部是交通公司的办公所在地,是交通公司为完成施工设立的场所,也可以印证陈谷、方中、胡英姿等人是代表交通公司签字的事实。
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交通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方中和胡姿英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项目部签字;被告先高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与项目部和先高公司无关,收款收据上面的签字没有特别注明是代表项目部的,应当认为是代表交通公司,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先高公司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就应该知道先高公司与交通公司的关系,但原告回避先高公司找交通公司员工结算,收款收据不能认定是先高公司的职务行为。先高公司项目部的代表是屈峥旭。2018年8月,李卫新涉嫌贪腐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屈峥旭几乎天天在施工现场,原告不找项目部负责人而找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也清楚合同相对方是交通公司。对收款收据上的数量和单价也不认可,没有先高公司项目部的人确认过。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完全不符合合伙型联营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举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3、4,原告之前提供的做账草案抬头就是交通公司,说明原告当时就是把砂石料卖给交通公司的,做账草案反映的单价变化也说明原告是与交通公司协商的,买方主体是交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对先高公司没有约束力,做账草案也记载收到了先高公司70000元,说明就是本案的货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委托书也证明了是交通公司欠郑世杰款项的事实,发货单也载明了厂家就是交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办人员方中、胡英姿均系被告交通公司员工,被告交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是两被告就案涉330国道整治项目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被告交通公司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进一步证明先高公司对案涉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先高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都是先高公司先行垫付,根据《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先高公司只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工程款最后归交通公司,付款责任也是由交通公司承担;证据3,胡英姿是劳资管理员,说明她没有材料采购和结算的权限,李卫新之前所做笔录说他只能代表交通公司,不能代表项目部,胡姿英就更不能代表项目部了;证据4,被告先高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交通公司;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情况,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三、对被告先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李卫新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先高公司陈述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郑世杰委托交通公司支付原告的;证据3、4、5,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人确实是交通公司的人员,他们都参与了施工,是接收货物的人员;证据7,两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关系,是两被告内部结算的约定,对外先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证据8,不能仅以发票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交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中提到的合作关系也认可,但李卫新所说的他不能代表项目部的观点不认可,且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联;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两被告是合作关系,承诺函的格式是先高公司提供的,交通公司当时为了付款才签字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2018)浙1122民初4368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了,此后重新起诉的案号是(2019)浙1122民初1247号,被告先高公司在案件中承认两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关系;证据8,交通公司签字是代表两被告合作关系的付款确认,不能认定付款责任是交通公司承担;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没有交通公司盖章;证据11,因为交通公司是本地合作方,所以交通公司出面。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8能够证明先高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陈谷、方中、胡英姿系交通公司员工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不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先高公司(原为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发包给被告先高公司施工。后被告先高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先高公司(甲方)将330国道缙云东渡至工程交给交通公司(乙方)实施,甲方收取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基数为经审计后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协议还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承担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机械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后经被告交通公司员工方中联系,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2019年4月2日,被告交通公司员工胡英姿、方中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开具收款收据二份,石子、砂共计872226元,收款收据载明开票人“胡英姿”,“客户名称:***”,由方中进行核对并在单位盖章处签字。后因该款未付清,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谷系项目部质检负责人,胡英姿系项目部劳资管理员,且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谁;二、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三、案涉货款的金额及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业务系交通公司员工方中与原告联系,且结算行为也是交通公司胡英姿、方中进行结算,胡英姿虽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其公示的身份是劳资管理员,不具有代表项目部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中系工程项目部具有结算权利的人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方中、胡英姿均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员工,如胡英姿系代表项目部结算,收款收据无需非项目部工作人员方中进行签字、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做账草案记载的“交通公司”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买方主体系被告交通公司。关于本案的卖方主体,***虽系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的负责人,根据本院认定的买方主体系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的员工胡英姿所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被告交通公司亦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委托先高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案外人郑世杰等人的款项,仅凭被告先高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卖方主体系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以双方具有结算效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主体更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缙云县磊鑫碎石加工厂的负责人,亦具有代表加工厂认可案涉债权属于***之效力,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系原告***。被告方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及被告交通公司主张两被告实质上是合伙型联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联营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先高公司(甲方)将330国道缙云东渡至工程交给交通公司(乙方)实施,甲方收取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基数为经审计后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协议还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承担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机械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以及对外债权、债务)。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故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关于两被告系合伙型联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系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诉称的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2226元,被告交通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高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虽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先高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案涉货物用于被告先高公司的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上述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先高公司既不是共同购买方,也未与被告交通公司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872226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872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2元,减半收取6261元,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灯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周凡圣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