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高路桥有限公司

***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21行初1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胜利路380号行政中心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林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纪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油车桥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必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宇,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湖市人社局”)、第三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高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平湖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先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连,被告平湖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苏海强、刘洪及委托代理人孙纪元、任云翔,第三人先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先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并非实行强制性退休制度,公民的退休及获得养老生活保障,是一种的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二、“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意在于理所当然应负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对“不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工伤保险责任的否定性,而工伤保险责任的根本前提在于存在劳动关系。三、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精神,并非鼓励用人单位故意逃避单方投保的法定义务,而是否参保工伤保险,职工***没有法定缴费义务。《工伤保险条例》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具有当然适用的普遍意义,对达到或者超过退休年龄而仍参加社会劳动的少数职工,并非当然剥夺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且那些有养老、医疗保障的退休职工的生命健康权本身是有保障的,不必重复保障,以排除保障的不合理性,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制度性的重复保障问题。四、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并未依法查明先高公司是否遵循有关国家规定为本公司职工强制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按照项目进行投保,是全员缴纳还是部分缴纳,是实名缴纳还是概数的非实名缴纳。而要适用相关行政意见精神,必须查明适用的事实前提,故只有受理本案,厘清事实,才谈上法律适用。五、先高公司违法用工、违法不缴纳强制工伤保险费、违法不配合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平湖市人社局违背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与行政意见精神,所作结论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第三人先高公司全面违反劳动用工与强制性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纠正,严格执法,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公安机关最终事故责任认定迟滞,导致申请工伤认定顺延,被告不予处理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经释明后变更):判令被告平湖市人社局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形式真实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后申请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4.工伤认定重新申请书,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重新提出了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9年的事实陈述,证明肖兴全的事实陈述;

2.银行流水3份,证明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工资。

3.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无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

4.快递查询单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的情况。

被告平湖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针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不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5月7日,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一般邮寄在三日内送达,即在2019年6月2日左右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应当在2019年6月17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诉讼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二、对于原告重复申请,被告的行为是合法适当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2019年4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如能提供本统筹地工伤保险参保材料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再提出申请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原告提供本统筹地工伤保险参保材料的,二是在申请时限内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再次申请已经超过了1年。另原告在提出再次申请时未提供工伤保险的参保材料,故被告对原告的再申请不可能受理。(2)针对原告的再次申请,被告作了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15时50分40秒(通话时间10分48秒)答复内容:原告的《工伤认定重新申请书》及交警的证明收到了;交警证明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无关;你的这一申请我们不能受理,理由你们(是指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工伤保险证明材料,另一理由你们没有在一年内提出;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上述条件必须具备方可受理。这些内容被告已口头答复。对于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行为的答复形式,法律、法规及规范没有要求一定要书面答复,所以口头答复是正常情形。(3)即使被告不答复也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因为事故的原因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可再次申请的条件,在原告未满足告知的条件下向被告再次申请,这是一种重复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即使被告不答复也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2019年1月,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作出处理,并承诺一次性了结赔偿纠纷,所以被告认为即使不理涉原告的再次申请,也没有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望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湖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证明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19年2月26日要求原告补正提供材料,并将需要补正材料签发了通知单;

3.报案材料、病历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再次提供了材料;

4.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被告接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并证实原告已过退休年龄;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不服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向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申请,故复议终止。

7.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三人先高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这个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是杂工,且进入工地工作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在下班路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其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且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因原告受伤后不能干活,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了补偿,第三人已支付了医药费3800余元,并额外补偿了14000余元,原告也承诺此事一次性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前已经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第三人给予了补偿,其承诺此事一次性了结。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虽系在庭审中当庭提交,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三性均予以否认,认为形式真实,但认定的内容不真实,具有违法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形式真实,但认为内容是违法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就原告遭受事故后,第三人给予原告补偿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时间为1957年8月28日,其于2018年3月1日进入第三人先高公司承建的“新埭镇大齐塘村境内路桥工地”从事杂工。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在下班途中因搭乘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导致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向其发出《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原告收到通知单后,于2019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当面陈述申请理由,并在补正期限内补充了申请材料。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公民身份号码为3209251957××××××××,进入第三人先高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原告在本统筹地区无工伤参保信息,第三人先高公司在本统筹地区无参保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且原告也不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原告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不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如能提供本统筹地工伤保险参保材料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可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不服,于2019年4月18日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释明补正后,平湖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7日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平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重新申请书》,向被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材料。2019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提交的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无关,因没有提供工伤保险证明材料,且未在一年内提出,故该申请被告不能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重新申请书后未作出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显示,其开始上班时即已超过男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针对达到退休年龄前即在本单位上班的情形,不适用于涉案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经被告核查,原告在平湖市行政区域内无工伤参保信息,用人单位先高公司在平湖市行政区域内亦无参保信息,先高公司也自认未在平湖市就该项目参保,故原告之情形也不符合上述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合法有据。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又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实际上也是对该决定的认可,该决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中告知“原告如能提供本统筹地工伤保险参保材料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可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重新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伤申请期限。其补充提交的“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其仍未能提供本统筹地工伤保险参保材料,该申请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无需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重新申请及补充的材料后,经审查,电话告知原告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锦明

审 判 员  钱 骏

人民陪审员  顾金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倩云

书记员张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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