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高路桥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2幢〈7-1〉〈7-2〉。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油车桥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提交给宁波市**医院***定所的鉴定材料(包括村委会及家属反映情况等)并未经过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等质证,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责任比例过高。三、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承担。 ***、**、**公司、先高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31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公司、先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17时14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半挂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环湖北路附近施工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先高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鄞州二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予止血、护脑等对症治疗,于2021年9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1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肺挫伤;4.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胸椎棘突骨折;8.左侧液气胸;9.右侧胸腔积液;10.皮肤挫伤。***曾在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了5天。在住院期间,***家属为***日常生活所需购买护理垫、湿巾等共花费50.80元。2022年10月6日,***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住鄞州二院,择于臂***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左上肢悬吊外固定、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22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另外,***多次到鄞州二院、宁波鄞州浙东骨科医院、宁波市**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12350.82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损失68000元。 ***丈夫***于2022年6、7月间委托宁波市**医院***定所对***目前的精神或智能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宁波市**医院***定所于2022年7月15日正式受理该鉴定委托事项,并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了鉴定。宁波市**医院***定所在鉴定前曾通知**、先高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场,但鉴定时**未到场,先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派人到场。2022年8月29日,宁波市**医院***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起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82元。***丈夫***于2022年3月14日委托***和***定所对***作了致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和***定所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3.建议***拆除左肩部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9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 **公司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24日11时起至2022年7月24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25日0时起至2022年7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公司。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向**公司签发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司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出具的集中了各险种责任免除条款(包括上述免责条款)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上**,最后一页文字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事发前在***隆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年即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894元。***父亲***出生于1950年10月11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5月17日,***、***另有两女***、***及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审理中的相关争议,下面该院分别评述之: 一、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对宁波市**医院***定所作出的***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住院期间头颅CT显示无明显脑挫伤,经治疗出院时一般情况可,神志清楚,对答交流基本切题,无明显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明显不适,愈后情况与九级伤残相违背,不符合伤情发展方向;2.鉴定检查结论、村委会及家属反映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均系主观感知和判断,缺乏客观对照,无法反映出被鉴定人事故前后智能、日常生活能力变化情况;3.被鉴定人不存在脑器质性损伤,亦未前往精神专科医院就诊,不存在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在未明确存在脑器质性损伤的情况下,评定致残程度,违反鉴定规则;4.鉴定机构在鉴定前是否曾收集被鉴定人住院大病历不得而知,住院大病历更能客观反映被鉴定人的既往病史、住院期间的精神状况及治疗恢复进展情况。鉴定机构未充分了解被鉴定人事故前后精神状态及住院期间病程进展情况即作出鉴定结论,流程有所欠缺;5.鉴定机构未通知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对***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院认为,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应通过法医精神病鉴定得出。而涉案甬**所[2022]精鉴字第306号《***定意见书》正是宁波市**医院***定所接受伤者***家属的委托按照相应鉴定规则作出的,委托主体适格,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正当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故该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赔问题。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庭审中称***花费的医疗费112350.82元中含有40901.7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认为该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相关免责条款,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不用承担。该院认为,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切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用理赔,投保人**公司亦未到庭予以确认,且该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亦难以确定,故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要求扣减该所谓非医保用药费用40901.78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费的理赔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依法应当予以理赔。据此,对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道路施工企业共同参与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因机动车一方具有更高安全注意义务和更强避险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发生经过,确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先高公司各自应当承担15%的事故责任比例。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庭审中主张机动车一方仅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基于***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35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住院用品费50.80元;5.护理费合计14474元;6.误工费48258元(6894元/月÷30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337436元(76690元/年×20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52393.11元(45362元/年×9年×22%÷4人+45362元/年×12年×22%÷4人);9.鉴定费7082元;10.交通费500元;11.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1594.73元。另根据***的受损程度、受损部位、过错程度等,该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经核算,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损失198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损失273556.31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损失472356.31元,先高公司应赔偿***损失58619.21元。扣除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68000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尚应赔偿***损失404356.31元。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先高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已足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属民商事诉讼纠纷,诉讼费的负担应遵循相关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4356.31元;二、限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619.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7201元,由被告先高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先高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伤情经宁波市**医院***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起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宁波市**医院***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鉴定前曾通知**、先高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场,但鉴定时各方均未未派人到场,故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发生经过,一审判决确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处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施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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