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90XF,法定代表人苏奇,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自来水公司管道生产基地。
诉讼代表人李中斌,系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辩护人周竞超,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502992318,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路412号(金沙湾商业广场)5幢S418室。2016年4月28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
诉讼代表人刘志杰,系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曾任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业务员。2016年4月28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中斌及其辩护人周竞超、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志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苏州新区自来水建设发展管理公司开展远传水表业务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负责人、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人先后多次送予苏州新区自来水建设发展管理公司周某、杨某某、邓某某、屠某某(均另案处理)业务回扣费用共计9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中斌、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志杰,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中斌、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志杰、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同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代表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是事实。
辩护人周竞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部分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是事实;二、被告单位系基于开拓市场才给予相关人员返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案发前,被告单位已不再实施返利行为;四、案发后,被告单位认罪、悔罪,并已加强企业管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洪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就部分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是事实;二、被告人作为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只是奉命行事,其经手的单位行贿行为,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成立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后,只是延续深圳公司的制度,其公司有关水表的销售价格符合市场公允;四、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五、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苏州新区自来水建设发展管理公司开展远传水表业务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负责人、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人先后多次送予苏州新区自来水建设发展管理公司周某、杨某某、邓某某、屠某某(均另案处理)业务回扣费用共计8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送予杨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
2、2005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送予杨某某人民币3.5万余元。
3、2006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简某某送予杨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送予周某人民币2万余元。
4、2007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送予周某返利费用人民币2万余元、杨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
5、2008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2万余元、送予杨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09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1月20日,吴某某向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6605万元。
7、2010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0年2月6日,吴某某向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8906万元。
8、2011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
9、2012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屠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2013年初,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屠某某人民币1万元。
11、2014年初,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屠某某人民币2万元。
12、2015年初,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3万余元、送予邓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
13、2016年初,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送予周某人民币4万余元;2016年上半年,吴某某送予屠某某华为P9型手机1部。
综上,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行贿金额为63.5511万元,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行贿金额为1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贿金额为56.5511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前罪被判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中斌、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志杰及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杨某某、邓某某、周某、苏某、史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简某某、石某某、屠某某、唐某某、李某、袁某、邹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源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苏州高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杨某某、邓某某、周某、屠某某主体身份资料,苏州市”关于在全市新建住宅中实施一户一表供水办法的通知”(1998)、苏州高新区”新建住宅一户一表管理办法”(2003)、”远程水表安装的有关要求”、”内部招投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会议记录、苏州高新区、苏州市虎丘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单等,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人事材料、情况说明、董事长职责、总经理职责、兴源公司职位说明书(营销总监、技术总监)、关于史某某2003-2005年劳动合同的说明、关于简某某2005-2006年劳动合同的说明、关于石某某2006-2008年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的说明、关于吴某某2008年以后合同的说明、苏州办事处情况说明及苏州办事处组织架构图等,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单据、出库单、购销合同、发票、实际销售远传水表统计表、应收账款明细表,深圳市兴源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单据、付款单据、销售发票、送货单、合同及发货申请单、明细账、销售明细、实际销售远传水表统计表、关于2012-2016购销合同一事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报销单据,《苏州高新区新建住宅一户一表管理办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及关于供水管理部部分物资采购方式的报告、关于水表供应商确认的报告、兴源远传水表汇总、远传水表安装合同、维护合同记录、付款结算凭证、远传水表安装工程付款及发票入账明细、情况说明、历年远传水表业务量汇总等、苏州高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兴源、苏井源付款明细、合同、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兴源付款(入账)明细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苏井源付款(入账)明细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唐采泉提供的苏州市新宁自来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分包合同等,吴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诉讼代表人委托材料,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前罪缴纳罚金收据及被告人吴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本院(2017)苏0505刑初29号、61号、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以及辩护人周竞超、吴洪钢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曾供述过代表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但在此后的多次供述中均对上述行贿行为予以否认。证人杨某某在其受贿一案庭审中也对收受上述二笔钱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及2013年各送予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共计12万元,没有达到事实清楚,据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吴洪钢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只是奉命行事,其经手的单位行贿行为,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且时间跨度较长,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本院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应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对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犯罪,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雷
审 判 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