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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弘盛集团公司、兴源鼎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4370号
原告:文兴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1106、1107、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89153017。
负责人:郭晓东。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亭。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庆。
被告: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鼎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自来水公司管道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90XF。
法定代表人:苏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嘉。
原告文兴勤诉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弘盛集团公司、兴源鼎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弘盛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亭,被告兴源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仿、邵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51625.41元;二、误工费6051.72元;三、护理费17518.11;四、住院伙食费1300元;五、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0.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营养费5000元;九、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373527.5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入职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广西冶金公司”)成为一名普通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及参与建设方为被告兴源鼎新公司、土建总包方为被告弘盛深圳公司、消防总包为广西冶金公司的”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工程,该工程地址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新村大工业锦绣戏路,原告月薪6000元。在”兴源鼎新科技厂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广西冶金公司与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存在配合协议。2015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兴源鼎新公司的坪山新区科技厂区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中施工左右,由于当天原告所在广西冶金公司新进了一批水泵材料,根据广西冶金公司与被告弘盛深圳公司的配合协议,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安排了一名塔吊员和指挥员帮助卸货,但是,由于被告一操作员操作错误导致水泵从车上滚落撞伤原告,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后转送至深圳北大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7月7日,经过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弘盛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1、被告一、二认为本案案由不准确。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但被告一、二认为应该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是原告在为提供劳务的公司关系下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工伤的意外事件,而且被告一、二注意到原告在与三被告发生今天的诉讼之前,原告和广西冶金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通过仲裁解决了劳动关系,而且广西冶金公司不服裁决又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所以结合本案原告是在履行广西冶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职务中发生的意外,被告一、二认为应按照劳动仲裁及相关的诉讼前置的原则,应该在广西冶金公司之后,才有可能发生与三位被告的诉讼。如果要发生本案性质的诉讼,也应该是在广西冶金公司作了适当的赔偿之后,由广西冶金公司来进行诉讼。所以被告一、二认为案件案由不对,适用的法律也不对的;2、即使是本案的诉讼,原告与其主张的诉讼程序,被告一、二也认为申请法庭追加广西冶金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且该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原告作为广西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广西公司的职务的情况下发生了伤害,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与广西公司有密切关联的,通过审理可以得到一个准确的结论,而不能任由原告随意进行处置,因为涉及到没有责任的其他当事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通过广西公司要确认原告当时受伤的时候是否是在履行职务,原告自己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广西冶金公司,有无对原告购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无论是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必须要做到的,如果没有买保险的话通过原告错误的主张,将广西冶金公司置之不理,而将广西冶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全部推到其他人的身上是不公平的;3、就事论事来说本案的原告当时确实是在工地的现场发生了吊机的碰伤,但被告一、二认为原告自己是有非常大的过错。广西冶金公司是属于被告三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的公司,被告一是总包方,与广西公司是工程配合的性质,配合即是义务,有义务为被告三完成。广西公司是承包消防工程的。理由如下:原告是代表广西公司送货到工地,是中午送来的。按照规定这种危险的事情要经过申请或经过批准才可以去要求施工的,被告一、二也与员工说过不行,中午需要休息。所以原告自己对伤害后果有直接的过错,因为被告一、二已告知其中午不能供货到工地的规定,但原告坚持中午的时间在没有经过被告一、二相关主管同意的情况下送货及吊装材料到正在施工的现场。综上所述,考虑到案由不对,广西冶金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及原告自己对伤害后果的重大过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源鼎新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实质上为劳动纠纷,原告应当与其雇主广西冶金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三不为适格的被告;2、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三未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原告明确9项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损害发生情况:原告文兴勤自2014年12月29日起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冶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中午,原告文兴勤根据广西冶金公司的安排,将新进的水泵材料运送至坪山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厂房。因卸载水泵的需要,原告与广西冶金公司员工王伟华等对水泵进行捆绑,被告二弘盛集团公司的员工塔吊司机彭团结、塔吊指挥杨代根启用塔吊帮助卸货。在捆绑过程中,因捆绑的钢丝长度不够,捆绑的工人示意钢丝不够长。在塔吊指挥尚未进行确认和发出指令前,塔吊司机对塔吊进行了操作。随后,水泵从车上滑落,砸伤原告右脚。以上事实有证人徐寿峰、王伟华、杨代根等证人证言证明。
坪山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厂房项目的开发商是被告三兴源鼎新公司,被告一弘盛深圳公司是被告二弘盛集团公司的隶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被告三兴源鼎新公司与被告二弘盛集团公司、广西冶金公司签订《坪山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厂房项目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弘盛集团公司将坪山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厂房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发包给广西冶金公司。合同还约定被告三兴源鼎新公司作为合同的第三方监管单位,共同监管被告二弘盛集团公司和广西冶金公司对合同的履行。
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受伤后送往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6日至9月7日在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和手术治疗;2015年9月7日至9月1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13天。2015年9月19日出院证明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5、定期门诊骨关节科熊奡副主任复查,指导功能锻炼;6、1年后视情况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门诊费和复查费合共人民币708.9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7916.51元,均有门诊费和复查费及有出院医嘱、病历、挂号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2016年7月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6]临鉴字第0229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处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30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三、原告户籍、居住、工作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原告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人周勤立、杨代根证言,证人周勤立签字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收入为每月6000元。被告一、二对证明文件不予认可。
四、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新宁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户口簿记载,原告儿子文振国生于2008年2月,为农村户籍。原告父亲文德功生于1957年5月,原告母亲柳翠英生于1961年11月。原告庭审中称还有两个妹妹,分别于1986年和1990年出生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文兴勤受雇于广西冶金公司,在工作场所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吊机时水泵滚落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7916.51元,2处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前或出院后发生门诊费和复查费合共人民币708.9元,均有门诊费和复查费有出院医嘱、病历、挂号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对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1625.41元。
2、误工费:虽然证人周勤立、杨代根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及工作情况。《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款第(五)项,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类规定年工资收入标准为人民币56313元,本院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应自2015年9月6日计至2016年7月6日,为305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47709.63元(56313元/年÷12个月÷30天×305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原告妻子作为陪护人员护理原告生活,原告未提交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时间为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243.37元(62987元/年÷365天×13天)。虽然2015年9月19日出院证明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原告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计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0.2)。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658.15元(11103元/年×10.5年×20%÷2)。原告主张其父母需要抚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
8、营养费:2015年9月19日出院证明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17589.76元。
被告弘盛深圳公司、被告弘盛集团公司主张原告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作业人员,无权力且无能力指挥被告弘盛深圳公司的员工进行卸载货物作业。被告弘盛深圳公司的员工使用塔吊卸载原告货物时,未遵守塔吊操作规程,在塔吊指挥员尚未进行确认和发出指令前,即操作吊塔,致使水泵从车上掉落,原告受伤,被告弘盛深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弘盛深圳公司是被告弘盛集团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被告弘盛集团公司的隶属企业,被告弘盛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弘盛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兴源鼎新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兴源鼎新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弘盛集团公司,而被告弘盛集团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格,且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源鼎新公司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兴源鼎新公司的主张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兴勤人民币317589.76元;
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8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昭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金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