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圣创(深圳)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海兴圣创(深圳)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聚龙山片区锦绣中路与规划三路交汇处兴源鼎新科技厂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90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特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改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违约金总计104627.2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解除****公司与沃特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沃特玛公司立即按退租时的现状将租赁物返还给****公司;3.沃特玛公司支付2018年1月拖欠租金361912.29元及违约金21714.7374元(以361912.2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2018年3月14日);4.沃特玛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拖欠租金共计2089209.48元及违约金(以1036602.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至2018年4月14日,违约金为31098.0801元;以1743862.2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至2018年5月14日,违约金为52315.8666元;以2451121.7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全部拖欠租金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共计83413.9467元);5.****公司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6.沃特玛公司偿还****公司两个月租赁物租金1450974.34元;7.沃特玛公司承担律师费127812.52元(暂以诉讼标的2556250.4541元的5%进行计算);8.沃特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一审期间当庭申请撤回1、2、7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主文:一、沃特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2018年1月租金361912.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191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沃特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租金2089209.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以674690.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以70725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以70725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公司无需向沃特玛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1450974.33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0元(****公司已预交),由沃特玛公司承担11011元,****公司承担892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产证,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合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调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收取了租赁保证金,可以抵扣上诉人所欠租金,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1000147.44元,应予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租赁保证金与租金性质不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利率标准酌情调低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