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3257号
原告: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新利源大厦二单元十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9435313T。
法定代表人:赵满,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908388。
法定代表人:韩红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与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0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78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助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安装电梯10台,总价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交货日7日前支付50%,验收合格之日支付50%。被告电梯于2017年6月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尾款21万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21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只承担210000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安装电梯10台,总价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交货日7日前支付50%,验收合格之日支付50%。电梯于2017年6月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尾款21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去被告支付210000元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遂诉至法院。
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未付尾款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4.35%的1.5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科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4.35%的1.5倍,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