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人常德启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702执保214号之一
申请人:常德启程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民。
申请人常德启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常德启程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湘0702执保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万元或冻结、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现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第三人何新民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金城2008商住小区7栋12楼1201室作为反担保,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账号为43001520968052502226、43050168614300000359内银行存款62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账号为43001520968052502226、43050168614300000359内银行存款62万元的冻结;
二、查封何新民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金城2008商住小区7栋12楼1201室房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栋
代理书记员*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