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园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先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监事。
原告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广告公司”)与被告***和园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告通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单立柱广告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在汉寿经济开发区长常高速公路北侧建设1个单立柱广告牌位,建设方案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原告负责建设费用并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被告协助施工。被告负责办理好用地手续及其他全部行政许可手续,并保证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对该广告单立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正常工作不受干扰,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作无法进行或完成,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安装制作费用和原告与签约客户的合同金额及其他相关损失)。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2月18日至2039年2月17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并按被告确定的地址建设一个单立柱广告牌位,建造制作费用共花费228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了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000000元,广告发布时间为20年,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33年12月17日止。同时该《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将广告发布费退还给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且向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负责办理好单立柱广告牌位建设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导致原告建设的该单立柱广告牌位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强制拆除。造成了原告228000元的广告牌位建设制作费用损失,且因该单立柱广告牌位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对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退还了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2000000元广告发布费,并支付了60万元违约金,造成原告260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2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单立柱广告合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作合同及具体合同内容的情况;
2、《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位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广告合作合同制作了单立柱广告牌位及开支制作费用为228000元的情况;
3、《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1份、《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单立柱广告牌位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强制拆除的情况;
4、《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函》、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原告制作的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违约,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退回广告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退还了2000000元广告制作费,600000元的违约金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环境发生了变更,不能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不利,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或确认无效;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辩称的损失系行政强制行为所致,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且原告已租赁6年至少获得了600000元的收入,不存在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形势变更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汉寿县高速公路运营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整治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拆除广告牌位的行为系省政府、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2、广告牌图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
3、结算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合作的收入仅30000元的情况;
4、《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处罚对象是原告不包括被告,原告应当通过行政救济等手段减少损失的情况;
5、《汉寿县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清理违规设置广告设施责任分工》,用以证明拆除广告牌是政府行政行为,不仅仅针对被告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损害了黄福居委会的利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约定的租赁期不能超过20年,也没有对所有权进行确定,没有约定权利转让等内容,关键点是在签署合同时原、被告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单立柱广告牌位是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强制拆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署合同的双方具有利益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提及与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佐证。对于收条,被告认为大额的费用退回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正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对《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00000元,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无财务经手人签字,且无其他财务资料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原告元亨广告公司与被告通和投资公司签订《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单立柱广告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0年,从2009年2月18日至2039年2月17日止,合作范围及内容为被告将自己管辖范围内长常高速公路北侧建设单立柱广告位用地(位置双方协商确定),与原告合作建设经营单立柱广告位1个。原告元亨广告公司负责建设,被告通和投资公司协助施工,建设方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字确认后实施。原告元亨广告公司负责建设的费用和保证施工及质量安全。原告元亨广告公司负责广告招商发布的工作,费用自理。原告元亨广告公司广告的内容须真实、健康,符合国家要求规范的广告法规,否则,造成有关部门罚款等由原告元亨广告公司负责,造成损失或构成侵权由原告元亨广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通和投资公司负责办理好用地手续及其他全部行政许可手续,保证原告在本合同期限内对本广告单立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保证原告的正常工作不受干扰。被告通和投资公司为原告元亨广告公司提供广告位的照明电力手续服务,原告负责广告位产生的电费。原告元亨广告公司向被告通和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分期付款,首付10000元,签合同时付款;广告位建成时付10000元;广告发布后付1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若因被告通和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元亨广告公司工作无法进行或完成,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元亨广告公司的安装制作费用和被告通和投资公司与签约客户的合同金额及其他相关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及国家政策法律变动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执行,被告通和投资公司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单立柱广告位所需土地,补偿了相关农户,收取了原告元亨广告公司30000元。原告则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11月23日与汉寿县永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位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高速公路旁建制了单立柱广告位一坐,位置为G5513K122+545M东往西方向右侧,规格为18m×6m×2面(后加高6m),制作费用共计228000元。2009年11月竣工后,原告元亨广告公司开始发布了一些广告。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元亨广告公司在太子庙服务区长常高速北侧一座立柱广告牌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33年12月17日止,时间20年,广告发布费合计200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1000000元,广告发布后付清余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因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除不得要求原告退还其所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合同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三日内退还首期款,且赔偿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23日,因单立柱广告牌的建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湖南省高速公路局依法强制执行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元亨广告公司与被告通和投资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单立柱广告合作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的规定。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元亨广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且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28000元广告牌位制作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单立柱广告牌位,开支制作费用228000元。后因该单立柱广告牌被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原告228000元广告牌位建设制作费用损失。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告的该项损失确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8000元广告牌位制作费用损失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选取广告立柱用地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且原告在建立广告牌位时明知被告未办理好行政许可手续,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228000元广告牌位制作费用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的单立柱广告牌位被行政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对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构成违约,造成原告260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和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开户单位包括企业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广告租赁费及原告向案外人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返还了2000000元广告租赁费和支付了6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园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损失11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24元,由原告常德市元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036元,由***和园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学文
审 判 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纯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