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543号
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国际大厦A701-A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8633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镇李家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3189731871。
投资人:于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天润混泥土搅拌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辽128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辽12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原市天润混泥土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3080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为人民币37345.31元,以上暂计为人民币41042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为C30水泥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擅自抬高单价并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购买水泥混凝土。后经确认原告自被告处共购买混凝土4489立方米,货款为1256920元,原告多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63万元,多支付37308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给原告提供的混泥土数量4489立方米无异议,由于材料上涨,我方**经理与原告**经理协商调价,协商价格为350元每立方米,导致原告总计付款163万元,由于双方协商的协议是口头的,有录音为证,**与**的谈话记录庭后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5-16页),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17-19页),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8年12月13日由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混凝土购销合同(***20-2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为C30水泥混凝土,约定价格每立方米280元,其中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供货期间,由于原材料价格浮动,由双方确认后予以调整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2枚)(***23-34页),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63万元货款的事实。5.(2019)内052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8266号民事案件一审庭审笔录、(2021)内05民终3141号民事裁定书、(2021)内05民终314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5-67页),证明在(2019)内052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12页、第13页)以及该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10页可知,被告对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向被告支付货款的12枚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其共计交付混凝土4489立方以及对原告已经支付163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2019)内052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但根据(2021)内05民终314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3页可知,被告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对(2019)内052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4489立方的混凝土以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63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称原告方支付我方163万元货款,**与**因原材料上涨已达成协议。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泥土购销合同(***之二18-20页),证明我们双方有买卖协议,由于材料价格上涨有浮动,由双方确认后予以调整。2.《关于2017年混泥土单价上调的原因》(***70页),证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经理**出具了价格上调的原因,由于人工工资与水泥上涨,因此调整为每立方米350元。3、原告支付凭证(***之二21-33页),证明2019年2月2日原告支付我方40万元货款,我方视为对合同价格上调的实际履行,并同意调整价格。4、2017年水泥价格上涨新闻报道(***72-82页),证明水泥原材料涨价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称正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上调,必须经过双方确认才能予以调整,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直至今天发回重审,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价格上调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上调的原因,并没有得到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价格上调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称即便全部按照350元进行计算,也不存在货款163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价格上调事实认可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称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材料价格上调,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按350元价格进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市场因素调整,必须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予以调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
名称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吐古拉道路硬化,工程地点为花吐古拉镇,供应混凝土60000立方(低于此量需方应给供方补偿建站投入的费用),产品名称为水泥混凝土,产品C30价格为28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施工处附近投资建站,并陆续向原告方供应混凝土4489立方米,该路面硬化工程由于地方政策调整停工。期间由于市场上水泥价格上涨,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派员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2017年混泥土单价上调的原因》,原告此后支付了被告四笔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630000元。
另查明,**不是原告方经理,是**总经理的亲弟弟。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1630000元、提供混泥土4489立方米均认可,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对混泥土单价价格上调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混泥土单价应以多少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混泥土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供货期间由于原材料价格浮动,由双方确认后予以调整,**作为原告该项目的前期负责人,2018年以后已经转到其他项目中,并没有继续负责该项目,因此**对价格上调没有决定权,即便**已经同意价格上调,也不能代表原告同意价格上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抗辩于2018年已经与**达成调价协议,对方公司同意后于2019年2月2日付最后一笔货款,原告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大公司,财务管理不应存在混乱,付款合理。因被告提供的《关于2017年混凝土单价上调原因》的说明是向原告提出混凝土价格应当上调的意见,并未得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答复,原告所多支付的款项亦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以实际履行默认和许可了口头协议。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录音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上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C30价格应为280元/立方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73080元(1630000元除以4489立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虚报了交付混凝土数量一节,原告称公司项目较多在管理上存在一些混乱及被告虚报了交付混凝土数量近6000立方导致原告多支付了被告货款373080元,被告称没有虚报,多支付是因为价格上调,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虚报了交付混泥土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原告虽多支付了货款,但当时双方并未就已交付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受益时不知其收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善意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返还原货款,而不应返还受益时所产生的利益即多支付货款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73080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负担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