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池州红森国际大厦A701-A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863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票面金额为346398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54782.4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现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超出时效,税法规定在发票开具后的次月15号前应缴纳开票额的税费,案涉款项已于2019年前支付,现在即使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无法解决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早已结算完毕。2、国家“营改增”后,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国家政策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多次声明并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发票类型为普通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1、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支付后,池州市政公司未要求***及时开具发票,池州市政公司已在劳务业务发生当期做了销售处理,上诉人无税收损失。2、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完毕,池州市政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因追讨欠付工程款,***已起诉池州市政公司,案号:(2022)皖1721民初1489号,该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超出时效。3、***作为自然人,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劳务承包协议书》条款中对开具发票的种类、税率、交付时间、条件、违约责任、代开发票事宜等均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也未明确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一审判决后,***已经开具了原审法院确认金额为346398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了开票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池州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463987元);2、如原告拒绝按上述第一项诉请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拒绝提供发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税收损失共计954782.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原告池州市政公司***至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EPC工程共7栋楼,原告将其中的3栋楼(10、11、12号楼)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池州市政公司(甲方)将东至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EPC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甲方按图纸设计量提供以下材料:钢筋、混凝土、门窗上下水管、电线、电缆、地热管、苯板、水泥、钢网等,剩余所有材料、现场临水、临电用材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项目所需所有不动物料均由甲方提供,可动物料均由乙方自备负责),承包内容为:(分包的图纸范围)建筑红线1米以内的所有施工子项、大宗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小型周转材料、所有设备机械、所有人工费用、临水、临电人工和材料费用。承包价款与计算方式为甲方按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含税)承包给乙方负责按图施工完成至合格,如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或减少的项目,结算时另外予以增减。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向原告进行了交付。2018年2月13日到6月15日,原告分六次支付被告工程款1592000元,2018年7月10日到8月24日,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工程款430000元,期间原告通过项目经理***信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8月29日到10月26日,原告又分四次支付被告220000元,2019年1月,原告通过安东集团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1987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463987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本人和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在东至香隅安置房项目没有结算清楚,该项目仍有工人工资未发放,且尚有部分维修维护未到位,需继续承担维护责任。”。2021年3月10日,原告以实际支付工程款超过案涉工程价款要求被告返回多支付的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皖17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皖1721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主张实际建筑面积为8431.49平方米,在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1523号案件中,案涉楼栋建筑面积均以8431.49平方米为依据,上诉人该理由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已付款3463987元,并未超过以8431.49平方米计算的实际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即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每平方米410元(含税),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含税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虽未对施工人应否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但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也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施工方履行。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即负有向原告交付税务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现诉求开具发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原、被告在此期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诉讼行为,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发票金额及类型。关于发票金额,原告主张按3463987元为发票金额。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463987元,(2021)皖1721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案涉实际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金额为3463987元的发票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票类型。本院确认系增值税普通发票。理由如下: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本案中,被告系自然人是小规模纳税人,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有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其次,自然人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开具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开发票事宜;最后,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明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约定,庭后被告亦表示同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346398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关于损失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提供发票,如不提供发票赔偿损失,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的主张,被告庭后亦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已丧失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346398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开具票面金额为3463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54782.44元。单位、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开具发票系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在价款中约定含税,***作为施工人应承担开具税票义务。***未开具税票给市政公司属事实,对此认可。市政公司虽在诉状中请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违诉请。因***系自然人,依法不能在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市政公司称无法再补开增值税发票进行后补,符合客观实际,该理由应予采纳。鉴于市政公司已经解决工程所涉税费问题,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市政公司主张赔偿额无充分证据证明,可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标的、履行情况等酌定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