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58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森桥印象小区54幢102,现经营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863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发,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追加**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通知**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通知了其他当事人。本案后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承建了池州市青阳县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县六中)建设项目,2022年3月份,**受雇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土木工作,2022年4月11日上午10点,**在建筑工地一处4米高的架子上做工时因木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当即被工友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1、2、3);2、右肘部皮肤裂伤;3、糖尿病。**住院至2022年4月29日出院,市政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垫付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1、2、3);2、右肘部皮肤裂伤;3、糖尿病。综上所诉,市政公司作为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应承担**在工地上遭受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市政公司也没有向**发放工资或劳务报酬,另**也不是市政公司雇佣或聘请的;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县六中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发,且双方在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四条“乙方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如现场发生安全事项由乙方(**发)负全责”,**发在3月份实际组织人员进入项目工地施工,**诉称2022年4月在工地受伤,**发是责任主体,依法应由**发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市政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发辩称,对于**所说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补充的是,2022年4月11日**在县六中食堂进行施工过程中受伤,**受雇佣的单位是市政公司,与**发不存在雇佣、承揽关系,故**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三,市政公司虽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发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则结合市政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二条合同内容及承包方式中所载“二、根据甲方生产任务需要,乙方进场劳务人员数由甲方根据施工阶段性需要指定,……。使用人脸识别系统打卡上岗。”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市政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市政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提出异议,后市政公司提供了原件,且**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与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县六中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3月6日,市政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发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县六中建设项目中的1#、2#、3#教学楼、实验综合楼、图书综合楼、报告厅、风雨操场、地库人防、门楼的工程量,模板安装工程,以采用劳务分包方式包给乙方施工建设,乙方提供施工所需主要模板材料包括二次结构,其他乙方使用的工具及安装所必需小型材料由乙方自行解决。……根据甲方生产任务需要,乙方进场劳务人员数由甲方根据施工阶段性需要指定,乙方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并填写花名册及委托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所有进场劳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及55周岁之间。使用人脸识别系统打卡上岗。合同同时还就付款期限及条件、双方责任、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发即带人进场做分包合同中的相关工程。2022年3月5日,因分包工程施工需要,**发喊**到县六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一天,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为12时30分至5时30分。**到县六中工地做工,进出场均需经池州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人脸识别系统打卡进出。2022年4月11日06:17:31**通过监管平台人脸识别打卡进入工地,上午10时许,**在工地一处约4米高的架子上做工时,因脚手架上的一块木板被踩断,致**从离地面约4米的高处坠落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打电话告知**发,**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入院后,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1、2、3);2、右肘部皮肤裂伤;3、糖尿病。2022年4月29日,**出院,**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
另查,**发没有承包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人考勤明细显示2022年3月5日有其人脸识别打卡记录。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市政公司在承包县六中建设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发,**发为建设分包业务需要喊来**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确认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对于**具体做工时间,虽然**发表示其不记得**具体是什么时间到工地做事的,但**陈述其是2022年3月份进入工地施工,且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人考勤明细显示2022年3月5日有其人脸识别打卡记录,则本院据此确认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期间为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11日。市政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在本案中仅主张要求确认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发并无相应诉请,则**发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成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