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镇李家台村。
投资人:于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国际大厦A701-A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280元/立方米,上诉人上诉称因原材料价格浮动,合同单价已经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金东协商后上调并已经实际履行,按照35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说明了混凝土价格上涨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仍然支付了混凝土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其主张本案产生超付原因是上诉人虚报供货数量导致。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时上诉人是否虚报混凝土数量的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负责人金东是否口头同意上调单价,重审时予以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原市天润混凝土搅拌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