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92民初74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锦州市。
被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汴英协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