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

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4号楼1单元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何延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志,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奔放,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合欢路与双拥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援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秦利存,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第三人:秦彩红,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秦利存、秦彩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接处警登记表》仅证明***受伤,其中的喜客商贸五金公司与上诉人显然非同一法律主体。二、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的是经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后勤经理温XX口述及调取双方租赁合同才得知的情况。温XX口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现场,仅凭其口述并不能客观准确地说明***掉落的场地所处区域是否为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三、温X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四、秦保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秦X与***同村,又是发小,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为其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二、经新郑市公安局郭店镇派出所处警并调查清楚的事实为***在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为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仓库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足以证明***与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主要定案证据郭店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文书,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以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四、秦宝刚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接受过公安机关询问,具有客观公正的法律效力,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
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只是租用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的仓库,对本案没有意见。
秦利存、秦彩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秦利存、何X。郑州喜莱客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秦彩红。
2.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位于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仓库的架子上摔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载明“民警于9时16分赶到现场,经查摔下来的人为***,新乡市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为喜客五金商贸公司工人,该公司租用意利宝公司一仓库,在仓库货架上盘查库存时不慎自己摔落,无生命危险,已送至医院救治”。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于2018年4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4月24日关于郑州意利宝家具有限公司有人从架子上摔下来的警情,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由“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意利宝公司”及“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均为现场了解情况口述名称。后我所民警经询问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后勤经理温总及调取双方租赁合同,落实后得知,工人***从架子上摔下来的位置位于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租赁给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两公司准确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及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
3.2016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店镇××路与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厂房2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等等。
4.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于2018年3月28日对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后勤经理温援生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温援生对事发经过做如下陈述“这个事情我也是事后听说的,当时事发地址是在我们园区北边第二个车间,这个车间是我们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租给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我只知道车间内有人从货架摔下来,但是是谁摔下来,以及伤势,我都不知道,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是何延钊,电话是……”。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于2017年4月24日对秦保刚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秦X称:2017年4月24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公司老板让秦X等人去仓库盘查库存,***去仓库货架第三层盘查库存,秦X和王X在地面盘查货物……后第三层货架脱落,***从三层货架上摔下……公司名称为郑州喜客五金商贸公司,租赁意利宝家居公司的仓库,***摔下时有秦X、王X及仓库主管秦X在场,***在公司主要负责配货送货,公司老板为何X、老板娘为秦利存。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摔伤地址位于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的仓库,结合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及对温X、秦X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摔伤地址位于原审第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租赁给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结合新郑市公安局郭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及对温援生、秦保刚所做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确认***与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喜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