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合欢路与双拥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群,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翟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宝家居)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门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利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美意门业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美意门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358.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意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签订日期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美意门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租金,美意门业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房租84096元,存在超期支付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其违约责任,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将清运费判由意利宝家居承担错误,废品垃圾是美意门业生产生活产生,理应由其承担。4.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自逾期日期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美意门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美意门业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10天的免租搬迁时间,美意门业已经在10天内搬迁,意利宝家居收取10天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存在迟延缴纳租金情况,时间较短不构成根本违约。3.《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对物业费进行过协商,意利宝家居收取物业费4672元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返还。4.一审依据合同标的额计算违约金正确。
美意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意利宝家居退还多收取的租金4973元、巧立名目多收的物业费4672元;2.判令意利宝家居支付合同违约金84096元;3.判令意利宝家居赔偿美意门业经济损失7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意利宝家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意门业为乙方,意利宝家居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第2款,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人民币84096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3款,房屋电费按实结算,电费单价1.1元/Kw.h。乙方应从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承担电费。第4款,水费按实结算,水费单价2.5元/吨。乙方应从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承担电费。第六条第4款,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自动解除,主张权利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第4.3条,因乙方逾期三十天仍未支付租金或水、电等公用事业费用。2016年9月25日,意利宝家居(反诉原告)向美意门业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意利宝家居收到美意门业支付的2016年2月-6月电费5280元,4月-8月食堂费用7500元,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租金84096元,宿舍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租金12600元,共计109476元。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2月13日向美意门业发出两份告知函,告知意利宝家居借出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2017年2月27日前结清所欠相关租金并搬离。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美意门业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签订日期处为空白,美意门业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意利宝家居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处为手写的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日期有争议,但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无争议。根据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为,意利宝家居的行政经理白忠印将打印好的加盖公司公章租赁合同交给美意门业的生产厂长李海军,由李海军加盖美意门业的公章,再把房屋租赁合同交给白忠印,但是对于具体的签订日期无法确定。美意门业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美意门业是否逾期三十天支付租金无法确定。2017年2月28日,美意门业与郑州永发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搬厂合同书,搬厂花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利宝家居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美意门业和意利宝家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日期有争议,美意门业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意利宝家居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美意门业应该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第6条第4.3款约定了美意门业逾期30天支付房租、水费、电费,意利宝家居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美意门业在2016年9月25日支付了房租84096元,属于延期支付,但不能确定美意门业是否延期30天支付租金。意利宝家居收取该项房租,并向美意门业出具了收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庭审中,意利宝家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对美意门业逾期支付房租等费用进行了催告,美意门业是否逾期30天支付房租、水费、电费,故意利宝家居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其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二)关于美意门业要求意利宝家居返还多收的租金4973元、物业费4672元。房租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双方约定了10天的搬迁日期,美意门业已在10天之内搬迁,意利宝家居收取10天房租,没有法律根据。至于意利宝家居收取的4672元物业费,实际上是郭店镇环卫所收取清运费,美意门业和意利宝家居之间没有关于清运费的约定,故清运费应由意利宝家居承担。(三)关于美意门业要求意利宝家居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84096元。在美意门业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意利宝家居在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2月13日两次告知美意门业要求解除合同,意利宝家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故意利宝家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项违约金,意利宝家居不予认可,且美意门业也存在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以84096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为宜。(四)关于美意门业要求意利宝家居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该笔费用系美意门业在搬离时所花费的运输费用,不属于意利宝家居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五)关于意利宝家居反诉要求美意门业支付违约滞纳金2358.76元和合同违约金96696元。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中约定,美意门业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利息,美意门业逾期支付水、电等公用设施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为行政责任形式,美意门业与意利宝家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民事行为,故意利宝家居不能向美意门业主张滞纳金。意利宝家居要求美意门业支付的违约金96696元。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结欠的租金、水、电等逾期利息外,还有权同时主张合同的违约金。本案中,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美意门业确存在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意利宝家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美意门业存在延期30天支付租金的情形,意利宝家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故意利宝家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4973元、物业费4672元;二、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19元;三、驳回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675元,由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反诉受理费1138元,由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意利宝家居主张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美意门业不认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2016年8月28日及美意门业支付租金的时间2016年9月25日。美意门业虽迟延支付租金,但构不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美意门业应向意利宝家居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而意利宝家居在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行为实属违约,亦应向美意门业支付违约金两者相抵后,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意利宝家居向美意门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租赁合同关于逾期支付水、电等公用设施费用的违约金约定不明,故意利宝家居要求美意门业支付2358.76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约定了10天的搬迁时间,美意门业已在10天内搬迁。故对于意利宝家居要求美意门业支付10天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意利宝家居向美意门业收取的4672元物业费,实际是郭店镇环卫所收取的清运费,双方没有关于清运费的约定,故意利宝家居要求美意门业支付4672元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意利宝家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反诉费1138元,由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河南美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