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

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91执15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7544241X4,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合欢路与双拥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军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QPU8DXK,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启点众创空间5楼501室。
主要负责人:刘江平。
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3847261G,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32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
申请执行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7387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873.52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质保金13356.83元;三、被告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意利宝家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32号4幢201室、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启点众创空间5楼501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拒收”而退信。
经阅卷,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
二、2022年3月,本院通过短信向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付通存款、支付宝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向苏州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四、2022年3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2022年3月1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不动产信息,经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2年4月1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32号4幢201室实地调查,经上门及走访周围群众未发现该公司经营迹象。
七、2022年4月2日,本院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云家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量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案件,其中,本院已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2022年4月7日,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0229.23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0229.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903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曹亚峰
审 判 员 陈 谚
审 判 员 牛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接 磊
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