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5553号
原告:嘉兴市港区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马家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4101541N。
法定代表人:冯雪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九龙山度假区*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6712874XY。
法定代表人:何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夏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嘉兴市港区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将海洋花园Ⅰ标段(商业街6、7号楼)硬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硬景观、雨水、灯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暂估价为7255001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并明确全部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将海洋花园7#楼至外蒲山路口道路侧平石、人行道雨水管铺排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562000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了约定,并明确全部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对工期、价款结算方法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完成了施工义务。2016年1月18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二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695471元。2016年8月15日,北京华信今朝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一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0378961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07443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938036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396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39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136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一即海洋花园I标段(商业街6、7号楼)硬景观工程最后审价为10378961元,其提供的工程审价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名称虽不一致,但仅为工程名称上存在变更,实为同一工程;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结算确认后支付至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而合同二并没有任何工程竣工相关的材料,应将工程结算审核时间定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一年后进行计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即合同一)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身建设的海洋花园I标段(商业街6、7号楼)硬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硬景观、雨水、灯光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暂估价为7255001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了约定,并明确全部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并且合同对工期、价款结算方法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2、施工合同(即合同二)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海洋花园7#楼至外蒲山路口道路侧平石、人行道、雨水管铺排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562000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了约定,并明确全部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并且合同对工期、价款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
3、开工报告1份,证明海洋花园1-7#楼硬景观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开工。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海洋花园1-7#楼硬景观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
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15日北京华信今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一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0378961元。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18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695471元;该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其中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与证据1、2中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一致,被告虽不认可该人员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无权签名,且该二份证据上有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简称合同一)1份,约定被告将海洋花园Ⅰ标段(商业街6、7号楼)硬景观工程中的硬景观、雨水、灯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为7255001元,工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核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
合同一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于2014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北京华信今朝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被告的委托,对合同一工程(包括增加工程)进行审核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核定结算金额为10378961元。原、被告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简称合同二)1份,约定被告将海洋花园7#楼至外蒲山路口道路侧平石、人行道、雨水管铺排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暂估价为562000元,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工程的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
合同二工程于签订合同前即2013年12月1日已开工,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书面手续。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被告的委托,对合同二工程进行审核后,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95471元。原、被告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一工程的工程款9938036元,对于合同二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一工程,已于2014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至审核价的80%,即付至8303168.8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即2015年3月22日前支付其余的20%,即2075792.20元。被告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9938036元,尚余440925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该尚未支付款项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在庭后的书面意见中认为可以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合同一工程款的逾期付款付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440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合同二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结算审核,由于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认为应以该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确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以此时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原告对以此计算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至审核价的90%,即付至625923.9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即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其余的10%,即69547.10元。由于上述工程款均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6954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其中625923.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其中69547.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损失,本院均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1363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港区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396元,并支付原告嘉兴市港区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40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以625923.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以6954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港区九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元,减半收取7959元,由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