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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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8033号
原告黄超,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东路2-6号1504室-1。
法定代表人祝昌人。
委托代理人郑章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超与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元成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诉称,2019年4月经双方协商元成设计公司以税前年薪20万的薪资标准录用黄超为元成设计公司的副主任设计师,工资具体发放标准为平时发放70%,剩余30%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同月24日元成设计公司发放录用通知单给黄超,载明5月31日为报到日,黄超于该日至元成设计公司报到并开始从事相关设计工作。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元成设计公司每月发放70%的工资,剩余30%工资计35000元中尚余15000元迟迟未付,经黄超多次沟通要求元成设计公司至2021年3、4月支付了一半,仲裁后元成设计公司支付了6975元,尚有525元没有支付。元成设计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一直迟发、少发黄超等多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黄超多次申请沟通元成设计公司拒不补足,且言语中一直要求黄超自行离职。无奈之下2021年3月31日黄超以元成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薪资报酬为由与元成设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黄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元成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5元。
二、判令被告元成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83486.74元。
三、判令被告元成设计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24260.02元。
四、判令被告元成设计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
被告元成设计公司辩称,一、第1项诉讼请求元成设计公司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了7500元,支付时扣除了个税,实际支付的是黄超收到的金额。元成设计公司同时支付的还有17615.56元,即仲裁裁决要求元成设计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工资,元成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制度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020年开始元成设计公司制定了薪酬考核办法,黄超作为设计人员薪酬包括2部分,一是日常发放的固定工资,每月发放8333元,均已按照实际发放;二是个人绩效奖励,计算方法是个人的年度产值*系数-个人年度固定工资,如果按照这个方法实际计算小于0,则没有绩效奖励。2020年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结果为-60185元,因此黄超的个人绩效是小于0的,就没有再发放绩效。2021年黄超所在部门在黄超离职的时候还没有按照年度进行结算,因此也没办法发放。三、对于黄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元成设计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发放,元成设计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了。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元成设计公司系元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环境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祝昌人,住所地分别为杭州市上城区庆春东路2-6号1501室、1504室-1。在元成环境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元成设计公司系元成环境公司的设计管理中心。元成设计公司通过元成环境公司进行对外招聘。
2019年4月,黄超与元成环境公司就聘用事宜进行了沟通。2019年4月24日,元成环境公司向黄超出具了录用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决定录用黄超担任其公司设计研究院副主任设计师;通知黄超于2019年5月31日下午报到;薪资标准为年工资(税前)20万元,等等。其后,元成设计公司与黄超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黄超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设计;试用期满后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约定”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等等。试用期满后,经元成设计公司、元成环境公司审批黄超于2019年9月3日转正。
2020年1月23日,元成设计公司通知黄超:黄超2019年年终奖金共35000元(税前),当日发放2万元,未发部分将于年后发放;2020年将按定岗定级标准进行薪酬发放,该标准已综合考虑各项补贴,执业资格证书补贴第1季度另行发放,工龄补贴和职称证书补贴不再发放,2020年1月工资按新标准于当日发放,该月工资中另含1000元过节费;等等。
2019年6-12月,包括年底工资(年终奖金)在内黄超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18166.69元。2020年2月开始元成设计公司下调了黄超的月工资标准,2020年1-12月,元成设计公司向黄超支付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16513.33元。2021年1-3月,元成设计公司向黄超支付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5850元。2020年5月元成设计公司就新的薪酬考核制度进行了宣贯。
黄超在元成设计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黄超向元成设计公司邮寄说明1份,内容为:元成设计公司在2019年拖欠黄超工资15000元,2020年克扣工资83486.70元,2021年克扣工资24260.02元;经黄超多方沟通要求元成设计公司仍然不补足;黄超于2021年3月31日因元成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薪资与元成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元成设计公司支付拖欠与克扣的薪资,并承担相应的劳动补偿。邮件面单上注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薪资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黄超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元成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15000元;二、裁决元成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7746.70元;三、裁决元成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2021年5月31日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裁令元成设计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超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7500元;二、裁令元成设计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15.56元;三、驳回黄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6月15日送达黄超,黄超于2021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
2019年年底工资(年终奖金)剩余部分15000元,元成设计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27日、6月30日各支付了3487.50元。2021年6月23日,元成设计公司向黄超支付了仲裁裁决裁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61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超提交的劳动合同、钉钉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用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招聘信息、关于元成股份组织架构优化的通知、人事任命通知、转正申请表及审批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谈话录音、说明、邮件面单、被告元成设计公司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付款、会议签到表、工资发放表、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第1项的2019年年底工资7500元,黄超、元成设计公司均无异议。元成设计公司已向黄超支付了6975元,差额的525元元成设计公司主张是扣了个税,但未能予以证明,庭后元成设计公司表示认可黄超的主张,因此对黄超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元成设计公司通过元成环境公司进行对外招聘,元成环境公司向黄超出具的录用通知单载明黄超的薪资标准为年工资(税前)20万元,其后元成设计公司与黄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记载为“约定”;2019年6-12月黄超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18166.69元,折算全年为20万余元;据此可以认定元成设计公司与黄超约定的年工资标准为20万元。对于约定的工资标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元成设计公司不能以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减少,对于少发的工资黄超有权要求元成设计公司支付。按年工资20万元的标准,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元成设计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25万元,元成设计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为142363.33元,少发107636.67元,元成设计公司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元成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黄超在元成设计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工资计算,为33333.33元。元成设计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7615.56元,还应支付15717.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超支付2019年工资人民币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超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工资人民币1076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元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文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