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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42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标方案设计费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设计投标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邀请原告承担投标方案设计,若中标,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00000元,且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成本由被告负担。该项目系被告借用浙江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的资质参与竞标,并交由原告就“技术标”部分进行方案设计。现该项目已中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被告辩称,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被告的长沙分公司获取招标信息后邀请原告共同参与,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协议。后,在投标方案准备阶段,被告与招标代理机构咨询后,发现案涉项目的投标方需要有综合甲级资质或风景园林甲级资质,而被告为建筑设计领域的甲级资质,不符合招标方的要求,故放弃了投标,并将招标信息推荐给了城建设计院。后,城建设计院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并不存在被告借用城建设计院进行投标的事实。城建设计院中标不能视为被告中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案涉协议中只约定了参加投标后中标、不中标两种情形,未对未参与投标的情形进行约定。如前所述,被告放弃投标实乃迫不得已,对此,双方均没有过错。且,前期投标方案,是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双方系合作关系,风险也应共担。被告在投标方案前期承担了全部的差旅费、前期费,达几十万元,而原告并没有损失。因此,即使原告没有获得设计费,对双方而言,结果也是公平的,符合风险共担的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设计投标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原告与***的邮件往来、***的微信头像、***的名片、银行转账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材料能否证明被告系借用城建设计院的资质中标案涉项目,本院在分析论理部分阐述。 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招标文件、城建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设计投标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承担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投标方案设计;若投标中标,甲方支付乙方投标方案设计费1200000元,且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成本由甲方承担,具体包括差旅费、效果图制作费等,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设计费后支付600000元,余款在年前(农历)结清;若未中标,方案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乙方若排名在前四名,甲方另外补偿乙方100000元,待甲方收到投标补偿金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还载明被告的负责人为***。 2017年4月5日,案涉项目公示城建设计院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5月15日,城建设计院被确定为中标人。 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及***与***多次通过微信、邮件沟通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 2017年12月28日,被告转账给***15169元,并备注“长沙”。 2018年3月29日,城建设计院出具一份关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收到被告关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城市景观提质改造项目的民事起诉状(案号为2018浙01**民初1421号),民事起诉状载明该项目系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投标,这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是我司独立承接,设计工作还在进行中。 另查明,程铁力系被告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城建设计院的资质中标案涉项目,对此,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反映在2017年4月5日案涉项目公示城建设计院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原告、***与***仍多次协商案涉项目设计的事宜,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城建设计院的资质中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与***的邮件往来也仅能反映其与***就案涉项目有过接触。原告提交的账号6236××××8591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主张系城建院的员工转账给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程铁力,即使属实,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城建院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亦依据不足。对于2017年12月28日被告转账给***15169元的款项,双方均确认为设计成本费用,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成本由被告负担,现被告辩称该费用系2017年3月底产生,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2017年4月5日产生,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与*****,其二人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合伙人,而*****,被告原先系借用美院的资质投标,后再由城建设计院投标,故其与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时,即应知晓被告借用他人资质投标,但其二人与***的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并未提及该内容,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的经验。综上,原告以被告已实际中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200000元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