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22民初1652号
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37层。
法定代表人:*发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金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