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147号

原告: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标准厂房仓储中心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26480。

法定代表人:宋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53709L。

法定代表人:彭发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环、孟祥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英,第三人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同年11月,原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关于78名原外包人员的社保、工龄等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第三人因承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抄表外包业务,自2017年10月10日起与作为抄表员的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第三人承诺连续计算被告的工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均未发生改变,仅因项目转接而变更用人单位,属于自愿转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转签劳动合同,并非基于本人意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以此种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人安徽省福慧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上述函件,该函只是意在认可被告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被告仅为第三人工作三个月,若由第三人按照十年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则有悖于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2年3月12日,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7年6月8日,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订立截止期限为2018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0日,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1日,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致函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与后者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自行终止,要求后者自2017年12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参保证明,确认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20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皖劳仲裁字26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500元。2018年7月27日,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关于78名原外包人员的社保、工龄等相关问题的函》、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以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亦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当初申请仲裁,意在主张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项请求在审判阶段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取决于本案是否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列情形,这是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本案中,**当庭承认本案并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列情形,因此,**主张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所以停止向**支付工资并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继之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认为,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体现,这一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强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德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