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30号 案外人: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543号,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1256号、(2022)京02执恢228号]过程中,案外人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道远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终止对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66套住宅用房的司法拍卖;2.解除对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及3**502、602、702、802、902住宅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审查过程中,道远公司变更其异议请求为: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一、道远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天翔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道远公司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1-4#楼主体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单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通过房屋折价抵偿的方式实现,道远公司就案涉折价抵偿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08年10月29日,道远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天翔公司作为发包人,道远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潍坊×××小区(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1-4#楼及地下车库。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天翔公司以×××项目住宅房、车位抵顶应向道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第一项第1款约定:二号楼二**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三**702、802、902,共计16套住宅房,建筑面积2559.46平方米,单价4700/平方米,合计12029462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抵顶原工程割算款。第一项第2款约定:地下车位20个,单价10万元/个,合计200万元(抵顶工程款)。第一项第4款约定:二号楼二**401,三**502、602,三套住宅房,建筑面积406.96平方米,单价4700/平方米,合计:1912712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抵顶工程合格到达验收标准包干款598万元(已付现金400万元)的剩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道远公司基于天翔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在自身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与天翔公司签订以涉案19套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道远公司有权与天翔公司协商将涉案房屋予以折价抵偿,而不必通过拍卖受偿。道远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通过房屋折价抵偿的方式实现,其就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道远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道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涉案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道远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的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其他买受人,其他买受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子女就近入学,***业。涉案房屋现虽登记在天翔公司名下,但已经抵顶给道远公司,道远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道远公司再依法抵顶、转让,受让方已合法取得该房产,也足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道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要从主体资质、受偿范围、受偿形式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道远公司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对应工程款的工作量报告及各方签字的结算报告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道远公司将房屋转售给他人居住,是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与天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25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256-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6日,本院查***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号楼预售许可证号为潍房预售证字第×××号的66套房产,涉案房屋在上述查封房产范围内。2016年3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天翔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号楼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2022年10月9日,本院以(2022)京02执恢228号恢复执行,并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拍卖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京东平台发布对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66套住宅用房进行公开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开拍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 本院审查过程中,道远公司围绕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道远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办理更名手续;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道远公司(承包人)与天翔公司(发包人)于2008年10月29日订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潍坊×××小区1-4#楼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5000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3.2015年4月9日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天翔公司以13942174元价格抵顶欠付道远公司的工程款14009462元;4.2019年3月20日协议书,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3月20日,涉案2号楼工程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证据3中抵顶的房屋均系抵顶的工程款;5.(2015)二中执字第1256-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在天翔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道远公司之后,故应排除执行;6.(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道远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是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道远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执行。 ***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1、5外,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天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道远公司与天翔公司之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数额,故道远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债系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为由,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非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