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等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城纬三路39号(原济阳镇政府办公楼2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凤凰城A栋10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道远济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远济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签订过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中担保人公章系伪造,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承担担保责任是知情的,就当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对担保责任并不知情。(三)被申请人***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鑫辰公司和道远济阳分公司虽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的真实印章,并提交派出所受案回执等来证实该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结合鑫辰公司和道远济阳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45#-56#楼及地下车库主体脚手架租赁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知道并认可上述租赁合同。虽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早***公司授权时间,但并不与常理相悖,不影响***公司与鑫辰公司、道远济阳分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主体的事实,且也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器材用于济阳工地。据此,在道远济阳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认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两审法院认定案涉《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道远济阳分公司为担保方,但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按照法律规定道远济阳分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对鑫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道远济阳分公司所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公司各项主张所作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道远济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道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