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威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39号
原告:济南威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济南威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威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银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4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座”好望角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工程项目。而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经被告审计后总价款是644641.12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全款,但被告至今只付给原告532800元,尚欠工程款11184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座公司辩称,原告承揽建设的银座好望角楼梯亮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十一路电路中有八路电路异常。亮化工程的配电箱不能正常使用,配电箱锁全部异常。楼梯等电路异常,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未果。因原告的亮化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主张剩余未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体亮化工程)》一份,项目名称为银座·好望角,发包人(甲方)是银座公司,承包人(乙方)是威克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造价(暂定价)为666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施工队伍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工程施工完毕调试运转正常经三方(施工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满六个月并经结算复核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等。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威克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银座·好望角项目楼体亮化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银座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检查和验收。2016年7月20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被告银座公司委托,对该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该项目结算造价共644641.12元。后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银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银座公司称原告承揽建设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11841.12元,故原告威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威克公司与被告银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体亮化工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威克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威克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并向被告交付。被告银座公司对报验单、审计报告中的造价金额、原告诉称的付款金额均认可,辩称原告的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联系原告负责售后维修的人。但被告银座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项目质保期到2018年4月7日截止,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威克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41.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威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