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369号 原告: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融基大厦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9745017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寿济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EQ3KT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与被告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585.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23585.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洲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山东省桓台县××路××路××的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7962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615079.49元,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360740.03元后,再无支付其他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计584325.5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585.49元,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223585.49元无异议。二、对于利息损失、保全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威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金洲公司(发包方)签订《**金洲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进行泛光照明工程施工。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竣工交付及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的项目并无明显的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经审查,现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23585.49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洲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单项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确认单、最终结算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威克公司与被告金洲公司签订的《**金洲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及时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23585.4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358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未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223585.4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威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3585.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淄博金洲上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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