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秀水苑西门22号。 法定代表人:**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岗头村委院内5间。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底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涉诉土地无任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占用的是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租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岗头村委的土地,并签有租赁合同;3、一审认定2013年6月由泽州县土地局会同**底村、岗头村进行了勘测定界是错误的,勘测坐标来源不明,没有泽州县土地局**,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腾退的五亩荒地并非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五亩荒地现在没有任何建筑物,也非上诉人占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为合同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 上诉人天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泽州县南村镇**底村部分土地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底村委2012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有合理占用的权利,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无权出租;2、一审认定2013年6月由泽州县土地局会同**底村、岗头村进行了勘测定界是错误的,勘测坐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泽州县土地局出具的;3、一审认定经本院实地勘察,上述土地是上诉人与鑫基公司两家共同使用是错误的。天驰公司举行中国汽车短道***标赛的活动,该赛车的场地是晋城长城学校提供的租赁岗头村的土地,赛场建起后,比赛将要进行,被上诉人提出场地西南角的土地是其承包**底村委的,多次出面阻扰,为了比赛顺利进行,天驰公司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指明占用被上诉人公厕以下、看台以西的五亩荒地,租金5000元。本案被2013年组织完比赛后,天驰公司就再未占用合同所涉土地;4、一审判决上诉人腾退的五亩荒地并非合同约定占用的5亩荒地,且没有具体的界址范围。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现在并没有占用该荒地,不存在侵权,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底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五亩荒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26666.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按照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完全搬离场地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及因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天驰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天驰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底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五亩荒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实际上该宗土地是天驰公司和鑫基公司共同使用。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天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到期,天驰公司与鑫基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后续的占地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将土地进行流转,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离该土地,并按照现在市场的租赁土地价格(每亩每年4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损失,但二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仍然霸占原告土地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该公司(乙方)与南村镇**底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底村北岗头地界以南,***地界以西约200亩土地交给乙方合理占用,并于2013年6月由泽州县土地局会同泽州县南村镇**底村、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岗头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勘测定界,对中国生态疗养养***示范区(即原告方养老项目)的用地地界勘察定界,出具了坐标图,南村镇**底村民委员会、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岗头村民委员会均在上述坐标图上**,两个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也签字确认。同月,泽州县村镇规划设计室也依据前述勘察定界的坐标图出具了中国生态疗养养***示范区用地地界图,明确了该项目的用地范围。 2013年6月1日,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同意将泽州县南村镇**底村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伍亩荒山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随后双方依约履行。经本院实地勘测,上述土地实际是由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共同使用的。 2018年5月底,合同到期后,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实际占用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土地为由,既不腾退土地,也不续签合同,交纳土地租金,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泽州县南村镇**底村部分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后,又将其中伍亩荒山土地承包给天驰公司,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已经伍年之久。合同期满后,天驰公司既不腾退土地,也不续签合同,交纳土地租金,鑫基公司占用上述土地更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举证主张按照相同地段土地租金每亩每年4000元赔偿损失,其证据仅具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考虑到土地租金连年上涨趋势,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亩每年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土地腾退完毕;二、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3000元(伍亩共计15000元)向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鑫基公司、天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该公司(乙方)与南村镇**底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底村北岗头地界以南,***地界以西约200亩土地交给乙方合理占用”无异议,对其余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公司与天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公司将5亩土地(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的土地)租给天驰公司,租金每年1000元,租期5年。2、2017年5月9日收款收据1支,拟证明天驰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3、勘测定界记录表及用地地界勘察定界,拟证明天驰公司、鑫基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属于**公司合法使用的地界内。 上诉人鑫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鑫基公司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天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鑫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岗头村委与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租赁岗头村委100亩土地。2、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与鑫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基公司占用的土地是从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租赁来的;3、手绘图纸1张,拟证**基公司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与合同约定的土地(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天驰公司认可上诉人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提交照片3张、地图1张,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位置。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2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3**片与本案无关,图纸上鑫基公司、天驰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就是其要求腾退的土地,因为合同签订以后,天驰公司实际没有占用合同约定的土地,占用的是另一块土地。 本院向泽州县档案馆调取了泽州县土地勘测定界成果审核表、中国生态疗养养***示范区项目勘测定界报告书等相关档案资料,上诉人鑫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该项目所用土地范围、位置及面积的详细情况可知,鑫基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完全不在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用地范围之内,鑫基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岗头村,鑫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天驰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土地根本不在**公司的使用范围内,且勘测定界资料仅是测绘技术部门内部过程阶段性工作成果,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最后确认,不是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档案资料与我方提供的勘测定界记录表及用地地界勘察定界并没有矛盾,我方提供的地界范围是从**底村租赁的地界范围,远远大于档案资料上征地的地界范围。**公司将所租赁的土地分为三块:一部分租给了采乐公司作为农业开发使用;一部分作为示范园区自己使用;一部分作为建设土地使用;故档案资料出具的土地地界小于我方提供的用地地界勘察,符合实际情况,并提交以下证据:1、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16日,我公司租赁**公司承包**底村委的158亩土地,所租赁的土地以泽州县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出具的勘测定界图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只向我公司交付了大部分土地,剩余土地(大约五亩多)因其他公司实际占有无法交付,签订协议时,**公***待其将该部分土地收回后,再交付我公司,否则扣除未交付土地的租金。”2、2015年5月16日**底村委与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3、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上诉人鑫基公司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系转租行为所形成,可知真正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主体是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公司无权提出主张。上诉人天驰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与之前陈述的**公司是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矛盾,**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158亩土地含有岗头村界范围内的土地,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定界报告书载明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占地155.58亩,与情况说明中应占158亩差2.42亩,此2.42亩与未占的5亩是否为同一块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公司与天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缴纳租金收据,天驰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岗头村委与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与鑫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公司、天驰公司对2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手绘图纸,经庭审各方指认,明确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泽州县档案馆调取的泽州县土地勘测定界成果审核表、中国生态疗养养***示范区项目勘测定界报告书等相关档案资料,各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16日**底村委与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鑫基公司、天驰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如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甲方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公司的前身)与乙方天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泽州县南村镇**底村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伍亩荒山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的土地)。出租期限:乙方租用甲方荒山土地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5月9日收到天驰公司交的空地租金5000元。 2013年5月12日,甲方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岗头村委与乙方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位于原火窑填垫的土地,具体面积98亩。”2013年6月1日,甲方晋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与乙方鑫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国际赛车场南塄上的土地承租给乙方面积约5亩(国际赛车场彩板房以西)。” **公司诉请鑫基公司、天驰公司搬离的五亩荒地并非**公司与天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的土地),而是鑫基公司、天驰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土地上有修建的房屋。诉争土地的位置,在图纸上进行了共同指认明确。 2013年6月24日中国生态疗养养老院***范区项目勘测定界报告书载明:用地单位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单位泽州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及界址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 2015年5月16日,甲方泽州县南村镇**底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晋城市老来乐养老有限公司将原承包甲方的东至***地界,西至**底村新开路,***山岭自然村以南炉灰坡北岸向西直线延伸至**底村路,北至岗头村界范围中的一百五十八亩土地,转租给乙方农业开发所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鑫基公司、天驰公司立即搬离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底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五亩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所举其与天驰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泽州县南村镇**底水山岭西面的赛车场场地内(南面)(南面往:公厕至看台往西以下的土地)),与**公司实际要求二上诉人搬离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并非本案诉争的土地。另,**公司实际诉争的土地,经本院调取**公司项目用地相关档案资料显示,也不在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用地的范围及界址内。故被上诉人**公司依照合同或者侵权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提出上诉人鑫基公司、天驰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是其转租给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其中5亩土地一直未交付,故其有权要求二上诉人腾退土地。**公司向法院主张的是2018年5月31日其与天驰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天驰公司与鑫基公司的占地问题,2015年5月16日,**底村委将**公司原承包的158亩土地转租给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晋城市采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可以对其158亩土地自行行使权利。故**公司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基公司、天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公司诉请搬离土地的实际位置,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21元,由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42元、山西天驰赛车运动有限公司预交1042元,本院确定为1042元,由晋城市吴***健养老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