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李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峰,被上诉人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贵,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瑕,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临潼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承包了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临潼公司出示被告景胜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第三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后,其代表被告景胜公司与原告临潼公司协商采购5.2米太阳能灯杆事宜后,并于2014年4月26日以采用电子扫描件方式与原告临潼公司、被告称荣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临潼公司购买被告景胜公司生产的3040组5.2米太阳能灯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35,200元;产品要求,即被告景胜公司保证提供产品符合本合同所附的产品规格书,使用功能满足原告临潼公司要求,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合同金额的20%,并赔偿原告临潼公司为此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原告临潼公司向被告景胜公司交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扣除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后,原告临潼公司应付金额为325,560元;被告景胜公司每批次发货前,以该批次的发货数量计算,原告临潼公司应向被告景胜公司支付该批次总价款的50%,作为发货款,扣除欠款比例与实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与订金一致;合同尾款以被告景胜公司每批交货至现场的日期计算,两个月内,原告临潼公司应向被告景胜公司支付每批次交货数量的余款,作为验收款;以上付款前提为产品未发生根本质量问题,原告临潼公司应按约执行,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景胜公司承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被告景胜公司须附带提供四组固定太阳能板的螺丝、螺帽与弹垫,并用于灯杆正面安装印有原告临潼公司公司信息的铭板。原告临潼公司、被告景胜公司、被告荣程公司同意,本合同货款由被告荣程公司代理被告景胜公司收受,并由荣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提供发票向原告临潼公司请款,合同传真件同样有效。合同附件的技术标准约定,灯杆采用热浸镀锌内外表面防腐处理,符合GB/TL3912标准,镀锌表面应光滑美观,厚度不小于85微米。焊缝表面无裂缝、气孔、咬边、未焊满缺陷。2014年4月22日,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新能源公司)签订《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恒信新能源公司负责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路灯的基础设施作与现场安装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潼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原告临潼公司向被告荣程公司汇款三笔共计人民币539,745元。被告荣程公司扣除被告景胜公司以前欠钢材款262,012.08元,余款支付给被告景胜公司经办人第三人***。2014年5月8日、9日、12日,第三人***从被告景胜公司住所地扬州北郊郭集工业园向原告临潼公司发出太阳能路灯杆、路灯头支臂、太阳能电池板支架等,原告临潼公司收到灯杆后用于安装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2014年5月25日原告临潼公司向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申报验收。2014年5月26日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向原告临潼公司出具《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工程质量事故暂停令》,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九垄地、归州街道、二台乡、九寨镇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KGGZC2014022-1”内所要求的技术指标,经检验工程质量不合格,属严重质量事故。经查问题工程材料包括:太阳能路灯杆、路灯头支臂、太阳能电池板支架,共计1025套,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将已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路灯彻底拆除,并同将未安装的工程材料集中保存,等候进一步处理。原告临潼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景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灯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质量不合格事宜要求被告景胜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灯杆并商榷赔偿事宜。
2014年5月25日,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新能源公司)签订《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对已安装灯杆共计1025套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价格为单盏/420元,工程价款为430,500元。合同签订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拆除,并重新安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付款411,600元、2014年9月12日付款18,900元,合计付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430,500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临潼公司向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提交《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复工审报表》,并要求复工减小损失,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同意原告临潼公司复工。
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以被告景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临潼公司发出邮件一份,被告景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临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景胜公司为原告临潼公司加工5.2米太阳能灯杆,合同签订后景胜公司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愉快。2014年6月4日被告景胜公司收到贵公司的律师函,感到十分意外,在得知是部分灯杆存在“热浸镀锌”处理问题,对此十分重视,认真调查,现向原告临潼公司致函如下:一、被告景胜公司表示所提供给原告临潼公司的灯杆都是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进行“热浸镀锌”处理,至于原告临潼公司提到的部分灯杆存在生锈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在“热浸镀锌”处理中某个环节上出现问题造成的。对此,请原告临潼公司尽快将生锈灯杆数量告知被告景胜公司,好采更换措施,并尽快发货。若因被告景胜公司提供的部分灯杆存在生锈问题,造成原告临潼公司不能正常安装的,对此被告景胜公司深表歉意等。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以被告景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临潼公司公司发出邮件一份,要求原告临潼公司尽快将生锈灯杆数量告知被告景胜公司,好采更换措施;望原告临潼公司积极妥善处理、不人为扩大损失的原则,于接本函后三日内给被告景胜公司书面答复,否则,被告景胜公司将视为原告临潼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届时被告景胜公司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临潼公司承担。
另查,2014年5月25日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就已安装1025套路灯拆除及重新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单盏路灯拆除、重新安装按《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201-R2)约定人民币420元执行,合同总价款为430,500元。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临潼公司通过营口银行网银方式分三笔向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430,500元,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潼公司出具发票。
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误工施工补偿协议》,就停工12天损失事宜达成协议,按《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201-R2)约定,赔偿12天误工费损失共计204,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临潼公司通过营口银行网银方式分两笔向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204,000元,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潼公司发票。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杆、灯臂、太阳能板支架存放协议书》,约定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潼公司灯杆存放提供场地,存放费为25,080元,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后为原告临潼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9月10日原告临潼公司与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杆搬运协议书》,由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临潼公司公司灯杆自盖州市杨运镇运到原告临潼公司公司厂内运输费5,000元,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潼公司出具发票。
再查,2013年10月23日,被告景胜公司与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协同研发中心太阳能树景观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87,000元,该合同载明被告公司经办人为第三人***,该合同中盖有《采购合同》使用的印章。2013年10月25日被告景胜公司为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87,000元的收款发票(发票号:11204045)。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景胜公司名义分别与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临潼公司签订的《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协同研发中心太阳能树景观灯设备及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其行为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荣程公司提供多份销货单、银行转款凭证、扣被告景胜公司尚欠钢材的事实和原告临潼公司提供被告荣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荣录音、被告景胜公司与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协同研发中心太阳能树景观灯设备及安装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具有代表被告景胜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的权利外观,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采购合同》对被告景胜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景胜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系第三人***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解除《采购合同》返还款人民币763,560元。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临潼公司提供《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工程质量事故暂停令》、律师函和被告景胜公司回函的日期能够证明被告景胜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三日内对灯杆问题予以处理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临潼公司具备了合同约定行使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供三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临潼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539,745元,故原告诉请解除《采购合同》返还货款人民币539,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违约金307,040元,并赔偿因此受到各项损失更换灯杆430,500元、误工费204,000元、存放费和运费30,080元。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景胜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合同金额的20%,并赔偿因此受到各项直接或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原告临潼公司提供《盖州市农村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灯杆、灯臂、太阳能板支架存放协议书》、《灯杆搬运协议书》、网银付款凭证、发票和该工程竣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运费、存放费,应由违约方承担。该批灯杆拆除和重新安装是由恒信胜华(营口)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停工损失,所以原告临潼公司诉请误工补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临潼公司诉请被告荣程公司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由被告荣程公司代理被告景胜公司收款,原告临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39,745元;三、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因拆除安装灯杆产生的施工费用430,500元及存放费、运输费损失30,080元。四、驳回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4.22元,由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802.92,由原告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6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均已预交)。
宣判后,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景胜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临潼公司、荣程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二、一审法院做出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代表景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使用的是景胜公司的公章,被答辩人对印章提出异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采购合同》并由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邮市荣程灯具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二、答辩人仅是受景胜公司委托,代为接收货款的代理人;三、答辩人已将代收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景胜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本案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是***和临潼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和景胜公司是挂靠关系,我资金充足,有承担责任能力,要是我的责任我会承担,我方要求追加被告,我方主动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费用等原审都没有查清楚,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向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写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进行产品质量沟通时均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交流,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核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中《采购合同》之效力对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从未与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并拒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中所涉灯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已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审 判 员  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  狄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