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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某某与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635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下乐岗组291。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该局局长。
被告: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灯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景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被告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60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2802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ZL200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福泉市××自××垃圾中转站向北至省道S205交汇处结束的道路上,有338根单灯头路灯为侵权灯头。根据该路段照明工程招投标公告信息显示,招标单位为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中标单位为景胜公司。经原告比对,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其仅是被诉侵权路灯的使用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2.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图片无法反应产品的全部外观,不能判断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似;3.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超过保护期限,不应再予以保护。
被告景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诉侵权路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3.被诉侵权路灯并非景胜公司制造,系从高邮市荣康工程照明灯具经营部孙某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景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即便侵权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景胜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系注册资本5008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LED产品、高杆灯、路灯等。
根据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012年9月28日发布的“福泉市城区路灯节能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BOT投资招商公告”显示,对“福泉市两城区道路路灯节能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2年12月13日,“福泉市两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显示,中标单位为景胜公司,中标价15001122元。根据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其与景胜公司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福泉两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工程(BT)投资项目建设合同》显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泉市两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马场坪办事处;工程内容包括路灯材料采购及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开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合同价款为15001122元。
对此,被告景胜公司表示,涉案被诉侵权路灯并非上述工程路段,而是西环线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路段,并提交了其与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招投标后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福泉市人民广场、西环线路灯安装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路灯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泉市人民广场、西环线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路灯材总成及配件料采购及工程土建承包;工程开始起为2014年7月15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中主材部分价款为3805711.61元,土建部分价款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后据实结算。合同第八部分“工程内容及相关要求”中显示,“灯杆数量345根(5根为备用),为12米单杆单臂自弯壁型灯杆,高度12米,具体样式见灯型图”。合同后附有“西环线单臂自弯臂型路灯灯型图”,但仅为道路整体效果图,无法看出灯头的细节要求;“技术要求”部分对灯头的要求也仅为“400W高压钠灯(压铸外壳,电器为亚明铜芯四件套)”。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李某、丁某**来到福泉市相关路段,公证人员对相关路段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福泉市环西路自金山垃圾中转站附近开始向北到与省道S205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338根单灯头路灯,总计338盏灯头。2018年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路灯系《路灯建设合同》中西环线安装的路灯,并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路灯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属于同类产品;根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显示,灯具整体呈半橄榄型,背部轮廓呈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灯尾有一电源安装孔,安装孔处有条纹状设计;被诉侵权路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景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的背部人形设计是通过颜色组合呈现,并非涉案专利的雄鹰展翅设计;被诉侵权路灯没有涉案外观设计仰视图中发光区外的椭圆装饰;被诉侵权路灯没有涉案外观设计灯尾的翻边和燕尾设计,故整体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被告景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除《路灯建设合同》外,被告景胜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胜公司、孙某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景胜公司向孙某购买“投光灯”56组,每组单价87元,共计4872元;“神华灯”340组,每组单价190元,共计64600元,总计69472元。2.2014年7月27日销售清单,载明上述合同灯具的数量、价款,证明孙某于该日向景胜公司交付了上述灯具。3.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载明2014年9月27日景胜公司向孙某支付款项30000元。4.景胜公司与孙某供货明细、账款明细,证明景胜公司已将余款以对冲账款形式向孙某结算。5.证人孙某当庭证言,表示其系高邮市荣康工程照明灯具经营部业主,涉案被诉侵权路灯就是其卖给景胜公司的“神华灯”,这是行业内对该路灯的称呼,是其从丹阳购买获得,合同签订后一周送的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路灯系景胜公司从高邮市荣康工程照明灯具经营部业主孙某处合法购买获得。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神华灯”也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灯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利的原权利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景胜公司同在一个工业园区,景胜公司不应当不知道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其舍近求远购买的主观侵权意图明显,故其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同时,原告还认为根据《路灯建设合同》合同第八部分“具体样式见灯型图”,被诉侵权路灯可能会构成委托加工,故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景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供货明细、账款明细、与孙某谈话笔录、孙某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路灯建设合同,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受让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受让专利权的同时,一并获得对专利转让前侵权行为的追诉权,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虽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但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保护期届满之前,且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故本案并未超出侵权诉讼时效。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路灯,系同种类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灯头的外观特征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特征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涉案路灯的行政管理机关,安装使用涉案路灯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用于公益性质的市政道路工程,且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外,其与被告景胜公司签订合同所附“西环线单臂自弯臂型路灯灯型图”,仅为道路整体效果图,无法看出灯头的细节要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路灯系委托加工定制,故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景胜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景胜公司的侵权法律责任。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且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景胜公司提交的《路灯建设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均具有对应性,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供货明细、账款明细也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路灯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路灯建设合同》签订之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知名程度,已经可以使得被告景胜公司实际知道且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而且,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景胜公司此前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景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