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253号
原告: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灯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502378628。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09月09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515号4幢7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9071883U。
负责人: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操力,公司员工。
原告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绚公司诉称:2017年12月30日23时12分,被告***驾驶浙E×××**沿广德市S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600米处时,为避让车辆,车辆撞上路边路灯,造成原告中绚公司的路灯受损。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对事发路段路灯进行修复和更换,并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安装费。原告就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路灯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此前未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23时,不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23时12分,***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广德市S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公里600米处时,为避让车辆,车辆撞上路边路灯,造成中绚公司(原名为扬州市景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路灯杆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绚公司无责任。中绚公司的路灯杆损坏后经更换和维修共花去费用7500元。该事故经广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调解未果,并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终结书》。2020年1月8日,中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中绚公司的诉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灯修理费发票、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绚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的过错行为造成中绚公司财产受损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中绚公司要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虽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即本起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中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绚公司电灯杆损坏后经更换和维修花去费用为7500元,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绚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中绚公司的合理损失7500元由***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先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