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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101民初32号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七区3号楼8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司里街南区11号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庞治国,总经理。
被告:庞治国,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许春成,均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柳绪洋,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庞治国、***、柳绪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靳峰,**公司、庞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柳绪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清偿代偿款5000000元;2.判令**公司以50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庞治国、***、柳绪洋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庞治国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金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庞治国、***、柳绪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被告对《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庞治国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①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②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4月26日,**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浙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21年4月28日,浙商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浙商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偿500万元。鉴于此,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款、担保费、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公司、庞治国辩称:一、《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主债权尚未明确,上述合同也不成立。二、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柳绪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均有相应证明力,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济融保委合字2021第06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对**公司向浙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实际担保方式、担保金额与担保期限以融资担保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如**公司未按照融资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应由**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的全部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融资担保公司向**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4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庞治国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济融保抵反合字2021第063-1号、济融保抵反合字2021第063-2号”,约定庞治国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或处分权的财产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街××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历下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均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融资担保公司代**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融资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等,费用的计算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果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主张权利或一并主张权利,庞治国不得以权利的类型或权利成立的顺序来对抗融资担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2021年4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庞治国、***、柳绪洋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济融保保反合字2021第063-1号、济融保保反合字2021第063-2号、济融保保反合字2021第063-3号”,约定三被告对融资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五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融资担保公司代**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融资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等,费用的计算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果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主张权利或一并主张权利,三被告不得以权利的类型或权利成立的顺序来对抗融资担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2021年4月26日,**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934000)浙商银小借字(2021)第007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向**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215基点即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浙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商银行依约于2021年4月28日向**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2022年4月27日,融资担保公司向浙商银行代偿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融资担保公司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庞治国签订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庞治国、***、柳绪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庞治国以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未成立,而现行法律并无主债权合同必须先于担保合同订立的强制性规定,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依约要求**公司偿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以代偿的全部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庞治国主张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庞治国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该不动产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庞治国、***、柳绪洋提供的反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反担保期限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由**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及违约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等,均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公司追偿,庞治国、***、柳绪洋作为反担保人,在**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有义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庞治国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庞治国、***、柳绪洋对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庞治国、***、柳绪洋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减半收取计23435元,由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治国、***、柳绪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蒋彦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玉霞
书 记 员 黄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