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2执65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闽鲁建材-模版木材园区四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379B7B。
法定代表人:郑国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国华大厦7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KYXW6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司里街南区11号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0962675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令如下:一、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34317元;二、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工贸有限公司以434317元为基数,按LPR的1.95倍,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保险费520元;四、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五、驳回济南**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济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因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山东法院执行案件管理平台对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一、车牌号为鲁AXX**(车辆识别代码:LSGXXXXXE024406)别克牌小型汽车;二、车牌号为鲁AXX**(车辆识别代码:LMXXXXX001322)传祺牌小型汽车;三、车牌号为鲁AXX**(车辆识别代码:YV1LXXXX442549)***牌小型汽车。本院做出(2023)鲁0112执6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2023年1月28日,本院通过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查,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国华大厦7009,经营状态为在营;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司里街南区11号楼二楼201,经营状态为在营;2023年2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上述两处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3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8488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济南**工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山东天易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