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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83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被告:***,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司里街南区11号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76096267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贵任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26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贵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贵任公司、***位于寒亭区××街××路××期项目的粉刷石膏、腻子工程,**按约施工,被告现仍拖欠施工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参与了跟**签了一个施工合同,是以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合同中署名是**和***。**知道被告是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的合同。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内墙机喷轻质粉刷石膏、腻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潍坊恒信温莎公馆四期四号楼,内容为内墙机喷轻质石膏、内墙腻子施工。现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工程中,因涉案工程未验收,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8日,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工程鉴定所需资料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不具备司法鉴定,将鉴定申请退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6元,财产保全43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