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80号
原告贺运学,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马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大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运学、****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XX适用普通程序,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运学、***(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大全(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德刚(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运学、***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与**路岔路口400米时,与被告**承包的大井水厂水管安装施工堆放于路中的土堆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大井水厂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5条1项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因为自身家庭贫困,被告对原告采取搪塞推诿的态度,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迫于压力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由其赔偿二原告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贺运学的左眼进一步恶化,疼痛加剧,视力下降,于2013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贺运学医疗费3195.5元、误工费10220元、护理费308元、残疾赔偿金11812.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28916.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04.1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8.1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合计27244.4元。
被告丁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已经对责任进行了认定,鉴于原告的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应该认定协议有效。原告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莫名其妙成为了被告,该案与我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大井水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过合同,我公司也没有跟被告**施过工。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YC996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运学沿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与**路岔路口4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造成与**承包的大井水厂水管安装施工堆放于路中的土堆相撞,导致原告***和***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运学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大坪医院住院诊治或门诊治疗,主要伤情为轻型脑伤等。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伤情为轻型脑伤。2013年11月13日,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运学的伤残程度为IX级,原告贺运学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二原告赔偿3000元。庭审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贺运学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运学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运学的伤残等级属于IX(9)级残,原告贺运学因再次鉴定用去检查费47.5元、交通费453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生于1942年12月17日,母亲***,生于1942年2月12日,二人婚后共生育了原告贺运学等两个子女;二原告之子***生于1996年7月18日,原告贺运学及其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二原告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证明、大井水厂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单位比选公告、交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大井水厂水管安装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在施工过程中堆放于路中的土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速过快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大井水厂系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但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大井水厂与被告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隶属关系,且二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该案中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的责任由被告**一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因原告贺运学对该协议不知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未考虑到原告贺运学的伤残程度,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贺运学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599.87元无医疗费专用票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等印证,不予认可,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发票核定为63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为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9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贺运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误工费24920元(70元/天×356天)、残疾赔偿金39067.4元(7383元/年×20年×20%+5018.64×1年×20%÷2人+5018.64×9年×20%÷2人+5018.64×9年×20%÷2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5元,共计67068.6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发票核定为22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天,酌定为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误工费140元(7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650.14元。二被告损失共计69718.79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30%,即20915.6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品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元,实际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9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运学、***各项损失17915.6元。
二、驳回原告贺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贺运学、***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