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

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与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金沟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地址:黑龙江省饶河县山里乡。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收购中心经理。
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烘干机一套(其附属设备包括:双排粮、提升机代护架一套、热风炉一台、配电柜一台、初清筛5米长一台)。总价款12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制作、安装、调试后,被告已进行了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已给付货款1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收货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帐页及银行汇款清单,证明被告给付货款110万元,尚欠10万元。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烘干机一套(其附属设备包括:双排粮、提升机代护架一套、热风炉一台、配电柜一台、初清筛5米长一台)。总价款1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调试,被告分三次合计给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予偿还,应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万利粮食收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每月给付所欠货款3%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凌
审判员  马凤武
审判员  姜明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