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0民初278号
原告: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萃文街道文昌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委,男,苗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全,男,苗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现外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德,男,苗族,1998年11月17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系被告**全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亩田公司”)与被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委、被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为了打造台江县区域品牌,提高台江县黑毛猪知名度,带动贫困户养猪,计划建立“台江县本地猪(方召黑毛猪)专营店”。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合作协议意向,由原告免费提供门面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帮助原告推广台江县本地黑毛猪品牌,利润为零售价减去开边采购价所得到利润差价按5:5分成。试营业一个月,若经营盈利则双方签订合同执行。由于前期专卖店周转较大,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2017年11月2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采购生猪资金流转。被告立下借条约定当被告与原告终止合作经营猪肉销售时,须以现金方式全款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不可用物抵押。后来因经营问题,双方协议不再按照先前达成的利润分成执行,而是变成原告按头收取管理费。试营业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认为非常亏损,则不再继续经营猪肉店,双方合作终止。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并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均以在外无功能为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方认可。但被告要求双方先结算,并要求原告按照5:5利润分成支付营业期间的利润给被告后方能退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半亩田公司为了打造台江县区域品牌,提高台江县黑毛猪知名度,带动贫困户养猪,计划建立“台江县本地猪(方召黑毛猪)专营店”。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即由原告免费提供门面给被告使用及提供销路,而被告则以原告公司名义销售台江县本地黑毛猪,利润分成为零售价减去开边采购价所得到的利润差价按5:5分配,试营业一个月。同年11月2日,被告因采购生猪需要资金周转,故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本人(姓名):**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因采购生猪需要,特向贵州苗岭半亩田公司借款20000元。当本人与半亩田公司终止合作经营猪肉销售时,须以现金方式全款一次性退还给贵州苗岭半亩田公司,不可用物品抵押”。原告于当天则将2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的信用社账号(2639060001020101440626)。之后双方因经营问题,曾将先前约定的利润分成变更为原告从被告销售的猪肉中按头数收取管理费。同年11月底即试营业结束,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事后,原告找过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无果,继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对账单、打款凭证、被告存折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给案外人欧光力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故原告半亩田公司与被告**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当前双方均已认可合作关系已于2017年11月底终止,依据《借条》约定即双方终止合作时,被告**全则须一次性退还该借款给原告半亩田公司,故本案原告半亩田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全要求原告半亩田公司先就合作经营进行结算并支付利润后方能退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标的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告知被告**全就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问题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显  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强(代)